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辰浤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立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8,068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
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10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7,424 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76,136 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176,136 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 │ │聲字第908 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附註: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 ││ ㈠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56元。 ││ (計算式:117,424 +176,136 =293,560 。293,560 ÷10=29,356。) ││ ㈡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4,204元。 ││ (計算式:293,560-29,356=264,204)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18,068 元。 ││ (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47,424 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9,3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