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 李進財
李進忠李進寬相 對 人 詹偉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調閱戶籍謄本規費30元、調閱地籍謄本規費80元,合計1,110元(計算式:1,000+30+80=1,110),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