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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鄭澤霖代 理 人 張珮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間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間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負擔。相對人張鎮洲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之效力及於相對人曾華賜,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判決就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鎮洲所預納之費用及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負擔,經核算後,聲請人尚須賠償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訴訟費用新臺幣20,196元,是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登報費│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119,706元 │由相對人張鎮洲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1,090元 │由相對人張鎮洲預納。 ││旅費 │ │ │├──────┼───────┼───────────────┤│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02年 ││ │ │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由聲請人 ││ │ │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核││ │ │算範圍內。 │├──────┴───────┴───────────────┤│附註: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01,200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 ││ 為100,600元,餘由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負擔,即為100,600元。││ (計算式:79,804+600+119,706+1,090=201,200,201,200÷ ││ 2=100,600) ││㈡綜上,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請求之權利;反之,││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之訴訟費用額為20,196元。 ││ (計算式: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600-聲請人已預繳之訴 ││ 訟費用(79,804+600)=20,196)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