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 顧臻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楷方即戴禾稼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戴楷方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22,51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為債務清償,並取得相對人戴楷方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相對人戴楷方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未提出相對人戴楷方之印鑑證明正本,以資證明領回擔保物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戴楷方簽署。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戴楷方之印鑑證明正本,或其他可資證明領回擔保物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戴楷方簽署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收受送達後,雖於108年12月5日提出成鼎律師事務所、律師戴家旭親自用印之證明書乙紙,作為證明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戴楷方簽署。惟查,該紙證明書並未載明係針對何法院之提存案件而為證明,且綜觀相對人戴楷方之同意書,亦未有任何與成鼎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戴家旭相關之文字,是律師戴家旭親自用印之證明書與相對人戴楷方之同意書有何關連,本院即無從審認。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本件擔保金,僅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戴楷方之同意書正本,未為提出相對人戴楷方與同意書所用印章同一之印鑑證明正本或其他可資證明領回擔保物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戴楷方簽署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