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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46號聲 請 人 李國雄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劉玉英、廖文源、廖正祺、李進祿、陳林美金、孫正華、高士植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第一審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限於該裁判已有執行力,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卓劉玉英、廖文源、廖正祺、李進祿、陳林美金、孫正華、高士植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依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其中相對人孫正華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死亡,前開判決於108 年6 月5日作成,是前開判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孫正華為之,實質上並不生效力,從而,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532 號判決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