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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 林玲玉相 對 人 郭德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445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 │ │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 │第2 項,免納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 12,105元│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1,120 元│同上。 ││ ├───────┼──────────────────┤│ │ 560 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13,785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為1,930 元。 ││ (計算式:13,785×14÷100=1,930) ││二、兩造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相││ 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扣除相對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為1,370 元。 ││ (計算式:1,930 -560 =1,370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