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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相 對 人 昌朋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崔得平為法定清算人,惟崔得平業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前雖經鈞院106 年度司字60號裁定選任崔得平之胞兄即崔得興為清算人,惟因崔得興不願就任,致無法續行執行程序。又王從陽、林秀鳳及張金順等三人(下稱王從陽等三人)分別於101 年及103 年曾任相對人公司股東,對於相對人事務應為熟悉,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倘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聲請人建請選派執業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另聲請人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無從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附此敘明。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並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26條第

2 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

1 4 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2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 條規定:「第174 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崔得平於

105 年11月16日死亡,且崔得平之法定繼承人現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445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類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至22、63、65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前股東王從陽等三人其中一人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查,相對人已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選派崔得興為清算人,並駁回崔得興之異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姑且不論,崔得興是否曾向本院聲報就任,或為任何就任之承諾,或其與相對人間是否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崔得興既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復又查無其經解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且法院所選派之清算人,不論其有無就任之意願,未經法定解任程序前,並不影響法院選任之效力,是本件相對人已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即崔得興,自無須再為選派清算人。至於崔得興是否有不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情事,則非本件選派清算人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為主張,則聲請人自無另行再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任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