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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呂慈美相 對 人 彪馬鋼鐵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李基益律師(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為彪馬鋼鐵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彪馬鋼鐵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彪馬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欠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450,

837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8 年3 月13日之滯納利息),而相對人為1 人有限公司,惟其代表人即唯一董事王璿騰業於106 年9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查該公司於98年9 月7 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99年3 月23日經廢止登記,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紀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至無法行使職權及續行強制執行。又聲請人為稅務稽徵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均無法擔任踐行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故維護國家稅收,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身分,聲請裁准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彪馬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一節,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3 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136號函1 份附卷為憑。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彪馬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彪馬公司原登記股東僅有王璿騰,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復查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等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107 年10月18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63606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彪馬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王璿騰為彪馬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王璿騰已於106 年9 月1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家事庭106 年12月28日新北院霞家潔字106 年度司繼字第3241號公告影本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繼字第3241號卷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主張彪馬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一節,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彪馬公司滯欠稅捐一事,亦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為處理彪馬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彪馬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彪馬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王璿騰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衡情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並參考聲請人之意見及所提具之公益律師參考名單所列律師之意願,其中李基益律師經本院詢問後具狀表示願擔任彪馬公司之清算人,認李基益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亦有擔任彪馬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李基益律師擔任彪馬公司之清算人。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