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蔡美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25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第3 人胡麗芳亦為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之股東,聲請人雖屢次通知胡麗芳與其商討佳安公司之清算事宜,惟胡麗芳皆未出席,導致佳安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程序。又因胡麗芳既已同意聲請人為佳安公司之清算人,基於公司自治原則與節省公司成本之考量,爰聲請選派聲請人為佳安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故僅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依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佳安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7892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等情,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佳安公司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佳安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查,佳安公司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經系爭判決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胡麗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查明無誤。準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佳安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逕為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尚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