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即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司字第48號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隆公司)清算事件,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選任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人在案。聲請人就任後即執行清算人職務清查公司資產,於閱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之執行案卷時,查得第三人吳建河、莊仁立等人有涉及背信、侵占僑隆公司資產之行為,為維護僑隆公司權益,於確認相關證據後即對吳建河、莊仁立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是件民事訴訟刻正繫屬於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審理中,目前尚難估算何時終結,顯亦無法於本件清算期限內完成清算程序,而有延長清算期限之必要。且查,清算人為向基隆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第三人李登林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日前頃獲該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要求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提出僑隆公司之清算期間展期證明文件,爰聲請展延本件清算期限間至108 年11月30日,以利聲請人得以於補正期限內即時遞送予基隆地政事務所,俾便僑隆公司之權利行使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以,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
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屆滿後始聲請展期清算即不應准許,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派為僑隆公司清算人,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18日送達清算人,經本院調取上開選派清算人全卷查閱無誤,則僑隆公司之清算期間應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而就任之日起算,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惟本件聲請人於清算期間屆滿前,並未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僅曾於105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暨墊支費用,並經本院於105 年7 月
7 日以裁定酌定,是其本件聲請顯有逾申請展延期間之規定,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法准其本件聲請,而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未完結之清算事務,仍得本於其清算人之地位繼續執行至清算完結止,並不因其展期清算期間之聲請被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