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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6號

108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鄭智仁

陳淑敏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相 對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及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總股份股數為60萬股,聲請人鄭智仁為該公司持有14萬股之股東、聲請人陳淑敏則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持有1萬股之股東,聲請人二人之出資額皆已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且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達一年以上,又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0648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由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於103年6月27日為解散登記後,清算人鄭王燕芳卻怠於執行職務,迄今已5年餘仍未將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完成,亦未向監察人即聲請人陳淑敏及公司其他股東報告,是清算人鄭王燕芳怠於履行其清算人之義務甚明。又聲請人陳淑敏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其自有權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及各項憑證,惟因清算人鄭王燕芳拒絕提出,聲請人陳淑敏不得不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交付帳冊之訴訟,且清算人鄭王燕芳於就任後,並未確實清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帳冊與憑證,亦未確實保管該帳冊與憑證,顯然怠於履行且違反其清算人職務之事實。再者,清算人鄭王燕芳於清算期間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理應親自保管公司之銀行存摺與印鑑章,然清算人鄭王燕芳卻未確實保管,竟任由無關之第三人鄭智銘使用公司之存摺與印鑑章,並於107年4月30日將相對人公司之金錢共131萬30元,用以支付他公司之律師費,故清算人鄭王燕芳顯然違反其清算人之義務。從而,清算人鄭王燕芳不僅未確實於就任後,即時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妥善保管相關財務帳冊與憑證,另擅自將公司之存摺與印鑑章交付予公司無關之第三人鄭智銘,故清算人鄭王燕芳實已違反其應善盡之忠實義務,若不立即將其解任,公司資金恐遭其無故花費殆盡,爰依第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鄭王燕芳予以解任,並選派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計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前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及選任鄭王燕芳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業經鈞院103年9月9日新北院清民事冬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鄭王燕芳自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時起,即開始公司之清算業務,惟因相對人所有土地及廠房因使用限制難以尋覓買主,鄭王燕芳隨後向鈞院陳報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獲准,爾後鄭王燕芳本預定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監察人俾利進行審查、承認相對人所造具之財產清冊程序,繼續完結清算程序,惟聲請人陳淑敏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106 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定於另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及補選監察人為議案之股東臨時會,致鄭王燕芳無法進行後續清算程序而多次向鈞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獲准在案。而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尚須造具財產清冊後送請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及股東為何人,尚有爭議,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公司解散並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之決議,亦有爭執並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足徵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及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部分已有爭執,且後續清算程序無法完成,係因相對人股東及監察人等法律關係尚未確定,聲請人均知悉相對人清算程序無法終結,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自無聲請人所稱鄭王燕芳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形。又相對人公司帳冊遺失,鄭王燕芳已盡保管義務,非可歸責於鄭王燕芳因素所致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

(二)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所得,僅餘利息所得9,920元,自無法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則本件選派清算人勢徒增相對人公司債務,並無實益,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自難准許。至於聲請人稱清算人鄭王燕芳有怠於履行且違反清算人職務之情事,則非本件選派清算人所得審究,亦即清算人是否不適任,非本件非訟裁定所能審酌,應由聲請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為主張,則聲請人自無另行再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