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相 對 人 金清森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陳珍地為法定清算人,惟陳珍地業於106 年11月11日死亡。而陳珍地未婚,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1 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第2 順序繼承人父陳振裕、母陳宋六妹、第3 順序繼承人兄陳財家、陳大同、姊陳秀足、陳秀玉、妹陳秀文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第4 順序繼承人祖父陳四海已於84年11月6 日死亡。另查,相對人並未依法定期限辦理
105 年度所得稅結算、104 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及10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依法有填具滯報通知書或補報通知書通知其補報之義務,惟因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死亡,致無應受送達人可收受稅捐文書。又陳秀文為陳珍地之妹,為民法第1138條第3順序繼承人,與法定清算人陳珍地有一定之身分關係,且兩人戶籍住址相近,與法定清算人陳珍地具有一定生活關係,而陳秀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有一定知識經驗足以勝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倘陳秀文不適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時,聲請人建請選派執業律師為清算人,蓋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及專業訓練,應有完全知識經驗及能力足以處理公司清算事務;又因清算人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從而,為相對人後續未了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以及便利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需要,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並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26條第
2 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
1 4 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2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 條規定:「第174 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珍地
於106 年11月11日死亡,且陳珍地之法定繼承人現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107 年11月13日函文、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聲請選任陳秀文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得認定陳秀文對相對人之經營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或掌握,且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或保有相對人辦理清算所需之相關帳務資料,而得以勝任清算人之職務。況陳秀文亦具狀向本院陳明:伊平日均在家務農以利隨時照料年邁且身體不適之雙親,故無暇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乙職,況伊根本毫不知悉相對人相關營運及欠稅狀況,亦無力擔任清算人之重責等語,故本院自難逕行選任陳秀文為本件之清算人。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須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為之,惟陳珍地之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而不願承受相對人股份等權利,則相對人是否仍有財產及所得可支應律師擔任清算人之執行業務報酬,顯有疑義,且相對人於107 年2 月2 日應補營所稅稅額即達9 萬7705元,亦有未申報徵收底冊在卷可憑,苟本件選派清算人勢將徒然增加該公司負債,並無實益,顯不適宜選派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再聲請人前亦稱不同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內容),則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