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尚豪相 對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鈞院指派林素菁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9年、105 年至107 年之營運狀況,惟相對人等人竟向檢查人表示無法提供任何帳冊,以致檢查人無法確認99年支出金額,俾使公司維持正常經營之目的,實有督促相對人提出完整帳冊資料予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懇請鈞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3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以維公司少數股東權益。
二、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對於依前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台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107 年8 月1 日總統公布修正公司法第11
0 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自明。其修正理由謂:「增訂第
4 項。依原第3 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第245 條第1 項選任檢查人之規定,而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則未處罰。為強化檢查人行使檢查權,應比照處罰,始能奏效,爰予增訂。」。行政院復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 年11月1 日施行,準此,公司法第110 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其生效日係107 年11月1 日,且其要件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
三、經查,相對人因99年間未能妥善保管帳簿,以致無法提供99年帳簿予檢查人,故僅能提供9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供檢查人件查。而相對人前已配合檢查人之要求,向銀行申請99年銀行交易明細,此有檢查人於108 年7 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可參,是以難認相對人對檢查人之檢查有何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罰云云,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