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曾吉志(原名曾建璋)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併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經主關機關為廢止登記,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向鈞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該公司清算人。然聲請人並無擔任仕欽公司清算人意願,亦不具有法律或會計背景,近來健康情形不佳,並非清算人之妥適人選,且聲請人至今未就任清算人,亦未進行清算人職務,是聲請人與仕欽公司間尚不生委任關係。爰依公司法第82條本文前段規定,聲請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又仕欽公司前會計協理鄭登自(住址:桃圜市○○區○○街○ 巷○○弄○○號),其對公司之會計、財務等事項較為嫻熟,且經詢問其亦有意願擔任仕欽公司清算人,應可選派其為仕欽公司清算人,較符仕欽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爰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裁定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鄭登自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方式有二:一、如清算人非法院選派者,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二、法院得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將清算人解任;此觀公司法第323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公司法第82條本文前段,雖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於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惟該規定,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並不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準用之列,故清算人本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仕欽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4 年8 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10401702120 號函為廢止登記,並由稅捐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聲請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
4 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該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則有關聲請解任清算人之程序,應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得將清算人解任。從而,本件聲請人即清算人,聲請本院將其解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另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