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李相如上列聲請人為仕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相如為仕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仕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仕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霖公司)前因業務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聲請人為清算人,復經准予備查在案。今因仕霖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清算完結,且已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故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仕霖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股東清算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含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影本)、帳簿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等資料為證;又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仕霖公司已清算完結乙事,業經本院於
108 年7 月30日以新北院輝民事冬108 年度司司字第25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司字第252 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於仕霖公司清算完結後,聲請指定其為仕霖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