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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宜登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顏瑞成律師(設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為宜登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宜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宜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登公司)業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28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宜登公司僅有

1 人股東兼董事陳正義為法定清算人,然其已於108 年3 月16日死亡,而陳正義無配偶,亦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1順位繼承人,又第2 順位繼承人即其父親陳榮新已於70年6月29日死亡,而其母親陳廖紅枣與第3 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姊陳昱光及胞兄陳國輝、陳忠秀、陳聖麒均已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至於陳正義之第4 順位繼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則無資料可稽。因宜登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新臺幣248,498 元尚未繳納,為利送達稅捐文書,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宜登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宜登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8 年1 月3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28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正義已於108 年3 月1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8 年1 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288號函、宜登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10

8 年6 月21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2053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復查,宜登公司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宜登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登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並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宜登公司現已無股東或其具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可資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宜登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宜登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雖建請選派林瑞陽律師為宜登公司之清算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林瑞陽律師是否願任宜登公司清算人一節,並未為願任之表示,而本院參酌「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經徵詢願任清算人名冊內所列律師意願,其中顏瑞成律師表示願擔任宜登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件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顏瑞成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亦有擔任宜登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顏瑞成律師為宜登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