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馬景鵬即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馬景鵬為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霆公司)業經辦理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股東清算分配表、剩餘財產分配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完竣,提請股東會承認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派聲請人為崧霆公司之各類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崧霆公司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清算分配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會議紀錄及其簽到紀錄等件為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83號、第333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前聲報於民國
108 年3 月1 日就任為崧霆公司之清算人,於同年3 月29日經本院以新北院輝民事法108 年度司司字第83號函核備清算人就任,且崧霆公司清算完結後,經本院於同年10月9 日以新北院德民事法108 年度司司字第333 號函准予清算終結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核無不合,茲斟酌聲請人為崧霆公司之清算人,由其擔任崧霆公司簿冊之保存人,自為合適,爰指定聲請人為崧霆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