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李慶裮相 對 人 李佳玹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之清算人即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脊髓小腦運動失調症,導致相對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已無工作能力,確實無法執行皇旗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爰依法聲請解任李佳玹之清算人身分等語。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公司法第82條關於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時,並不在準用之列。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者,僅以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為限,利害關係人則不包括在內。經查,皇旗公司前遭經濟部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經商字第0910230680
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皇旗公司之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內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依法即應以皇旗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第三人黃榮川、黃孟珠、林重森、林振祥,以及相對人為清算人,惟其中黃榮川現行蹤不明,另黃孟珠、林重森、林振祥業經判決確認與皇旗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現均經註銷董事登記在案,故皇旗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現僅有相對人1 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皇旗公司之登記案卷、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0號、106年度司字第56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皇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 億股,而聲請人持有之股數為12萬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0.024 ,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附於皇旗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並未符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要件,且聲請人亦非皇旗公司之監察人,則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聲請解任清算人。基此,聲請人並無解任皇旗公司清算人之適格,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依民法第39條規定請求解任清算人,自無理由。
三、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第334 條復有明文。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從未呈報清算結果,亦未依法聲報就任等語,又查無相對人就任或呈報清算之相關案件及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相關清算案件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將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