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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相 對 人 三重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三重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羅淑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號)為三重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三重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三重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重國際公司)99年5 月13日依法設立,業經新北市政府10

7 年1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949號廢止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查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查無向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紀錄;惟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作為法定清算人,然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董建成所組成(董建成已於106 年8 月19日死亡),繼承人母董潘秀綿及兄董明賢等2 人全部拋棄繼承,至無人可為法定清算人之地位,爰依據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三重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表、本院回覆並未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之函文、本院家事法庭函覆被繼承人董建成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情形之函文、選任羅淑英為遺產管理人之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三重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查,本院查詢相對人唯一股東董建成之配偶董潘秀錦已於

108 年2 月22日逝世;另函詢董明賢是否有出任三重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業經其表示生前並未與董建成同居,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狀況均為不知無意願出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本院再查羅淑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他資料詳卷)曾經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49號裁定選任為董建成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羅淑英對董建成生前之經濟活動,應有相當認識,且羅淑英乃職司地政士,具備豐富之社會經驗,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足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有處理相對人三重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未了結事務之能力,且在三重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已無他人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羅淑英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甚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