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戴琇惠
洪毓廷林殷鼎羅靜芬吳幸靜蘇振榮周科吟林暄喬陳雅如濮興民林佳德郭哲銘陳宥穎蔡昀玲詹嘉瑞徐帛新蔡安喬張阿滿朱喬伶吳信慧詹少渤李博弘李品萱黃志偉黃柏元李靜如黃柏承任思齊葉若崴李秀真黃麗琴黃鍾玉英伍佑璇伍晉廷曾建源廖繼豪陳美鶯廖婉棠鄧瑞娥蔡名陽戴文勛林暉農施仁傑林翔詹午信鄧燕宜許貴汝賴黃乾楊錦霖何振益謝語樵林婉嘉李英培吳政修潘月麗林淑芬陳君瑋黃佳雯張雅怜廖怡婷陳志偉江淑女張宜庭張晉翟張瑋珈楊茱棉張致瑋張熒云黃麗雀張育達黃淑芬黃郁晴黃柏嘉黃正文張玲端張欣穎許瑞庭江秀珠賴彥成謝易霖陳定楠劉昱楷江宗益胡政勝蔡國豊徐凱宇范氏深蔡筱攸張順嬌陳明熏劉昱汝蘇秋玲周麗貞嚴鴻禎張靜宜吳承晃卓志松林啟銘吳明賜王瓊愉吳宗憲王斐賢羅天龍許凱程張順富涂竹蘭王宥翔林裕盛江忠志鄭坤泉黃宏林周皇霖張惠玲張惠萍陳汝軍楊秋蓮顏道明鍾黎青李碧婷林怡文翁子婷葉蒼發董清德塗雅惠劉恆豪謝麗芬張鐸嚴蔡月嬌劉英廖隆慶李一中楊可雲黃燦烈胡凱堤葉文鋒陳立昀林芝瑩王建民黎滙斌黃海祥葉秀玉葉俊甫胡昌斌楊明輝連紋瑱陳柏強陳畋妘林鴻文洪章元劉芊佑張淑真劉育庭余翊瑄江俊傑陳信安盧冠榮李建楷王姿懿楊清林素燕張素鴻李惠玉陳俊豪林子玉楊昌憲羅美華傅正賢林建良呂亮築何明益鄧龍恭巫彥霆黃薇旭林建成林韋伶郭明原黃淑芳林翰儒陳正原蔡蕙好鄧任竣張育榮阮莊林恒揚許富凱吳軒齊吳庭萱丁銀良張鈞皓許智惠周俊伯蔡麥黃意尹賴志山高惠真張貞煒賴冠宏賴玠廷賴奕璁王雲青張慕琪張慕筠吳智崴林瑞寶黃月圓鞠雅君邱聖閔邱于軒邱詩晴劉忠樂陳鈞洋吳貴珍邱保洲周恆毅共同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相 對 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洪祥文會計師(大川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琇惠等215 人(以下合稱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1168%之股東(相對人總發行股183,477,781 股,聲請人持有股數2,144,548 股)。其中聲請人張貞煒已於108 年1 月11日受讓,惟券商直至108 年5 月7 日始過戶完成,即便扣除其持股比例8,000 股,聲請人仍持有股數2,136,548 股,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1164%之股東,仍符合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股東會於101 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私募方式洽特定人增資發行新股共13,500,000股,並授權前負責人許金龍依決議意旨辦理。惟前負責人許金龍自102 年起,即數次以未符資格之私募基金及公司,佯為策略性投資人參與應募,致使股東蒙受損失,現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相對人於10
7 年4 月30日,以財務報告將由新一屆董事會通過為由拒絕公布財報,惟至今仍未改選董監事,亦未公布財報。聲請人均長期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於數次私募過程中受損害甚深,為暸解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請求准予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二、本院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8 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8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觀諸上開公司法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3,477,781 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計2,144,548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
1.1688%,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股東帳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惟股東帳冊編號197 號、戶號00000000之聲請人張貞煒雖業於108 年1 月11日受讓而持有股份8000股,然券商直至108 年5 月7 日始完成過戶,是以按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張貞煒於本件提出聲請時即
108 年9 月11日所持有之股數8,000 股,因未繼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應不計入此次聲請人所持有股數之內;然扣除張貞煒持股8,000 股,聲請人仍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2,136,548 股數,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1644%之股東,是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 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且決
議以私募方式洽特定人增資發行新股13,500,000股,並授權前負責人,亦即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許金龍依決議意旨參辦。惟許金龍自102 年起,即數次以未符資格之私募基金及公司,佯為策略性投資人參與應募,致使股東蒙受損失。另於107 年4 月30日,相對人又以財務報告將由新一屆董事會通過為由,拒絕公布財務報告,至今仍未改選,亦未公布財務報告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相對人
107 年4 月30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96 頁、第197 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本件自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又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應許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之順遂。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據此,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2月2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應屬適當。
㈢本院審酌洪祥文會計師任職於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已執業數
年,有會計師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附卷可參,且其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在卷可稽,是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將結果報告於法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