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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戴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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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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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保洲周恆毅共同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相 對 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陳 忠共同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法定代理人 龔君彥代 理 人 梁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80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裁定選任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2月2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定於114年12月4日行調査程序通知兩造及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下稱檢查人)到場表示意見,檢查人陳明:目前現有估價資料太少,但預估檢查人之報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相對人則均陳明:無預納檢查人之報酬費用意願,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司卷三第94頁),致本件檢查工作無從進行。衡諸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揆諸前揭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參酌檢查人陳報之報酬費用(司卷三第94頁),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新臺幣80萬元報酬,以利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