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鄭文良代 理 人 胡大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併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窯業公司)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解散,章程並未另規定選派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依法應以董事王金厚、張景暉、杜俊賢、鄭怡誠、朱泰信為法定清算人,惟其等有怠於執行職務、違背職務及有損公司與股東重大利益等行為,且與若干股東有糾紛,無法獲得股東信任,若由其等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有損台東窯業公司及股東之重大利益,而聲請人為台東窯業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爰依法聲請裁定解任其等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任順律師或其他適當之人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第334 條復有明文,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
三、經查:台東窯業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關於台東窯業公司之清算人,因其公司章程就此並無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董事王金厚、張景暉、杜俊賢、鄭怡誠、朱泰信為法定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而依前開說明,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惟本院迄今查無受理台東窯業公司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台東窯業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法定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另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