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蔡永傑代 理 人 趙敏君

方怡靜律師相 對 人 國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高雅檢 查 人 莊世金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莊世金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0八年度司字第七九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國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雖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然檢查人之選派既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就解任檢查人亦有規定,應認原聲請股東亦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法第,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

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裁判參照)。故在普通清算程序中,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之檢查人已無再執行職務之必要。又檢查人係在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惟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是否妥當,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並由公司負擔報酬(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參照),參酌公司法第97條、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等規定,公司與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選派之檢查人間係屬委任關係,該委任契約類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僅能在清算範圍內存續(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參照),而普通清算中檢查人已無執行職務之必要,是檢查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 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23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本件檢查人已無執行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聲請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又相對人業於110 年7 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46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依法相對人即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中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檢查人在普通清算程序中已無執行職務之必要,檢查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非屬清算範圍因公司進入普通清算程序即已消滅,檢查人職務即應予解任,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