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政南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高見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朱鳳清為高見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高見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見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見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核准清算完結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定朱鳳清為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見公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朱鳳清同意書、身分證影本、201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37號、107年度司司字第46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前聲報於民國107年7月1日就任為高見公司之清算人,於107年8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237號函核備清算人就任在案;高見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後,復經於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司司字第468號函准予清算終結備查在案。
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核無不合,茲斟酌朱鳳清係經股東臨時會之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所選任,且本人亦同意擔任高見公司之帳冊保存人,由其擔任高見公司簿冊之保存人,自為合適,爰指定朱鳳清為高見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