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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簡均維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被 告 鄭易霖

陳慶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定承、莊士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聊天時,適被告丁○○(下逕稱姓名)前來,以莊士賢積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由,要伊代為償還,伊雖拒絕,丁○○與訴外人甲○○之友人仍將伊與陳定承帶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下稱蘆洲住處)。待伊等一行人至蘆洲住處後,丁○○即與綽號「豹仔」之被告乙○○(下逕稱姓名,並與丁○○合稱被告)共同對伊毆打、施虐,乙○○依丁○○指示,先後2次以潑灑酒精至伊身上,再點火燃之,致伊受有2度灼傷,被告以上開毆打施虐、潑灑酒精點火燃燒之方式,逼迫伊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過數日後,乙○○帶伊至其住處,乙○○與其朋友要求伊為打掃清潔或採購等無義務之事,一有犯錯隨即毆打,且未將伊送醫,任伊傷口化膿、發炎,直至數日後,乙○○將伊載至莊士賢住處,由莊士賢聯絡伊家人後送醫。伊因被告上開毆打施虐、潑灑酒精點火燃燒、逼簽本票、於乙○○住處行無義務之事、乙○○拒絕將伊送醫等5項侵權行為,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陳述如上,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05、25頁)。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則以:伊等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四、原告主張:丁○○於106年5月22日將伊及陳定承帶至蘆洲住處後,被告共同對伊毆打施虐,乙○○依丁○○指示,先後2次以潑灑酒精至伊身上再點火燃之,被告以上開毆打施虐、潑灑酒精點火燃燒之方式,逼迫伊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伊因此受有2度灼傷,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丁○○、甲○○涉犯傷害罪嫌,現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含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21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少抗字第66號〉,下分稱系爭偵查、少年事件)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少年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丁○○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渠等於107年1月30日離婚,有丁○○及甲○○個人戶籍資料為憑(附於當事人個資資料),合先敘明。㈡陳定承於系爭少年事件中證稱:106年5月間,伊與原告、莊

士賢在新北市○○區○○路○○號7-11,莊士賢先離開,丁○○和他的朋友就過來,丁○○他們到7-11後,先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他問可不可以去他家,伊說好,就跟原告一起去丁○○蘆洲住處;到丁○○家後,丁○○跟甲○○問伊和原告有沒有錢,伊等2人都說沒有,就先對伊嚴刑拷打,之後就去問原告,也沒有打原告,原告自己就說好,後來原告有簽本票;這段期間,綽號「豹仔」的人有去丁○○蘆洲住處,伊記得是在問一個問題,問到不耐煩,「豹仔」在丁○○家找到酒精,「豹仔」將酒精往原告身上淋,後來「豹仔」又問一個問題,問完之後原告不想理還是說不要之類的,「豹仔」身上剛好有打火機,就拿打火機問原告到底要不要答應,原告沒有回答,「豹仔」就把火慢慢靠近原告,後來就燃燒起來,當時丁○○也在旁邊;伊有看到丁○○、「豹仔」都有打原告等語(見系爭少年影卷㈡第17至21頁)。

其次,乙○○自陳其綽號為「豹仔」(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對於106年5月22日當天有去丁○○與甲○○蘆洲住處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丁○○亦自陳原告與陳定承於上開期間至其蘆洲住處,並看到乙○○有打原告,且「豹仔」請原告及陳定承簽本票,及知道原告與陳定承均有簽本票等事實(見系爭少年影卷㈡第214至215頁)。又原告於106年6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原告受有左臉、左頸、左胸壁、左上臂深二度灼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急診病歷等件為憑(見系爭偵查53號影卷第105至107頁、本院778號卷第59至105頁),亦與證人陳定承所述原告遭潑灑酒精點火燃燒乙事相合。依上各節,證人陳定承上開陳述,應為可採,丁○○否認證人陳定承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124頁),自不足取。

㈢丁○○雖否認有對原告毆打施虐、指示乙○○潑灑酒精點火

燃燒、迫使原告簽發本票,辯稱:伊並未動到原告云云,乙○○亦否認有有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惟此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定承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況查,丁○○與甲○○斯時為夫妻關係,且蘆洲住處係甲○○與母親丙○○共同居住之處所,此據丙○○陳明在卷(見系爭少年影卷㈠第445頁),並有丁○○及甲○○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可知蘆洲住處係丁○○生活居住之處。徵以丁○○係因調借款項始將原告及陳定承帶至蘆洲住處(參上開證人陳定承所述),乙○○係丁○○電話通知始至蘆洲住處,原告最終亦有簽發本票,而丁○○及乙○○均未表明原告與渠等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簽發本票之必要,則若非被告共同毆打施虐,乙○○若非經丁○○指示,原告焉會任意簽發本票之理?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在丁○○蘆洲住處,共

同對伊毆打施虐,乙○○依丁○○指示,先後2次以潑灑酒精至伊身上再點火燃之,致伊受有2度灼傷,被告以上開毆打施虐、潑灑酒精點火燃燒之方式,逼迫伊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系爭偵查53號影卷第25頁),且因有輕度癲癇、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778號卷第25至57頁),丁○○為高職肄業、乙○○為國中畢業,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收入狀況(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共同毆打施虐、潑灑酒精點火燃燒、逼簽本票之共同侵權行為,依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2萬元,應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乙○○帶伊至其住處,乙○○與其朋友要求伊為打掃清潔或採購等無義務之事,一有犯錯隨即毆打,且未將伊送醫,任伊傷口化膿、發炎,直至數日後,乙○○將伊載至莊士賢住處,由莊士賢聯絡伊家人後送醫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僅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此與丁○○無涉(見本院卷第164頁),則原告據此請求丁○○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為無據。其次,莊士賢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與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晚間11時21分、同年6月2日晚間10時、同年月3日下午3時32分、同年月5日晚間8時21分、晚間11時、同年月7日晚間11時43分,均有相互用社群軟體以文字或打電話聊天,原告並未向伊透露伊遭人限制自由或傷害,原告都說他在上班、很累等語(見系爭偵查53號影卷第42至43頁),觀諸莊士賢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系爭偵查53號影卷第111至124頁),原告與莊士賢間言談輕鬆,亦有數次主動找莊士賢攀談、聊天,則原告主張其遭乙○○限制在其住處為打掃清潔或採購等無義務之事、一有犯錯隨即毆打、且未將原告送醫使其傷口化膿發炎之侵權行為,即非無疑。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8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治療時,其父親向醫院表明:「病患(即原告)自行離家超過2星期,7天前有打電話回家說自己住朋友家被汽油燒到,今天被帶到另一個朋友家,朋友通知家屬並將病人送來急診」等語(見本院778號卷第63頁),原告既能在急診前7日自行打電話回家,且未表明其遭乙○○限制住居、行無義務之事及遭毆打等事,復未告知家人其有到院治療傷口之必要,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難憑採。此外,原告就乙○○為上開侵權行為乙節,復未再舉證證明。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伊上開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丁○○自108年6月29日、乙○○自108年6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6月28日、108年6月25日送達於丁○○、乙○○,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竣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