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闕光正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被 告 李灝
李志嘉陳柏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志嘉、陳柏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同業競爭關係而與他人發生糾紛,曾偕同好友即訴外人陳智強前往與對方談判,對方則邀集天道盟美鷹會之幫派份子到場助陣,因雙方談判破裂,陳智強並與天道盟美鷹會結怨,事後天道盟美鷹會數次對外放話欲修理陳智強並致其於死。嗣被告李灝於民國107年5至6月間打聽陳智強行蹤,得知陳智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均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興中立體停車場後,被告李灝、陳柏安遂前往興中停車場,在其車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數度前往興中停車場查看,瞭解陳智強之作息。之後被告李灝找被告李志嘉、陳柏安,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訴外人「阿國」等人計畫一同下手。嗣於107年6月23日當天早上,先由被告李灝駕車搭載被告李志嘉、陳柏安至烘爐地停車場與「阿國」會合,並更換車輛前往興中停車場,渠等於同日9時50分許至興中停車場陳智強停放車輛處埋伏,待陳智強於107年6月23日11時48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取車時,被告等人即上前以黑色塑膠袋套住陳智強,將陳智強押進入車內,被告陳柏安、李灝分別進入車輛後座之左右兩側控制陳智強之行動、毆打陳智強,並以黑色膠帶綑綁陳智強手、腳及黏住陳智強口部,被告李志嘉則坐入副駕駛座,由「阿國」駕車離開興中停車場,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內,由被告李灝將陳智強拖下車、被告李志嘉亦隨同下車依原先計畫監控鐵皮屋內、外情形,而待被告李灝、李志嘉下車後,「阿國」將車輛開出鐵皮屋,與被告陳柏安一同於鐵皮屋外監控把風。此時在鐵皮屋內之被告李灝將陳智強所著上衣剝光、以電動剃頭刀剃掉陳智強頭髮、以瓦斯噴槍燒紅鐵勾、或直接熱燙瓦斯噴槍噴火頭戳燙陳智強背部、臀部等處,並以鐵槌、平板皮拍、球棒等物,持續凌虐、毆打陳智強長達數小時,導致陳智強多處外傷失血,直至107年6月23日16時許,被告李灝以黑色膠帶勒住陳智強脖子,致陳智強因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多處頸部肌肉出血、右側總頸動脈內膜裂傷,舌骨左側斷裂骨折,舌根、會厭和咽喉黏膜呈鬱血狀,而窒息及因毆打多處外傷失血,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上開被告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犯共同殺人罪在案。本件原告與陳智強為多年好友,在陳智強死亡後,家屬只有母親一人,當時無力支付相關殯葬費用,故原告代為其繳付包括塔位費用及骨灰位、牌位永久管理費等計新臺幣(下同)47萬2500元、禮儀用品費用3萬元、喪葬費用55萬7000元、遺體冷藏保管費用1萬6800元、火化及行政規費計2050元等項,共計支出殯葬費用107萬8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2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灝答辯:對於本件因伊不法侵害陳智強致死之事實不爭執,僅於刑事案件中答辯並非基於殺人犯意。伊不認識原告,原告自稱是死者陳智強的朋友,對於原告主張之單據金額認為不合理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志嘉、陳柏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三人有為上開不法侵害陳智強致死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28號),後由本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罪刑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9至5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無訛,復為被告李灝所不爭執。又被告李志嘉、陳柏安於本件中經本院發函諭命其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其等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智強因遭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不法侵害致死一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共同對陳智強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處理陳智強之後事,而支出塔位費用及骨灰位、牌位永久管理費等計47萬2500元、禮儀用品費用3萬元、喪葬費用55萬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奉祥有限公司臥龍營業所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收款憑單等件為憑(見卷第23至27頁),核各該費用金額並無明顯逾越一般通常行情,堪認已提出相當之憑證,是原告主張為陳智強支出上開殯葬費用共計105萬9500元,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為陳智強支出遺體冷藏保管費用1萬6800元、火化及行政規費計2050元等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見卷第29、31頁),然前開收據憑單所載繳納費用人既為陳智強之母即訴外人陳月霞,自無從憑以逕認原告有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已受讓陳月霞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日送達被告三人(見卷第61、65、69頁送達證書),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4月3日,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9500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