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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楊森鴻再審相對人 鄭邡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10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正本,此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9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經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 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定聲請再審之期間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相對人曾於107 年10月18日收受再審聲請人給付之新臺

幣(下同)1 萬元(此係再審相對人未曾簽收款項,故此部分不告),嗣後因再審相對人向再審聲請人騙稱急需用錢,先後於107 年10月27日、107 年11月2 日、107 年11月2 日向再審聲請人借款三次,共計3 萬元(此乃再審被告簽收款項之部分),因再審相對人騙錢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再審聲請人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是再審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請求返還借款,因此第一審應適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請求返還金錢借貸之法規為判決,適用法規才是正確而無錯誤。然而第一審卻判決再審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 萬元,並自107 年11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然再審聲請人曾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惟此並非再審聲請人聲明請求之事項,事後予以否認以資救濟,故再審聲請人並未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一審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未聲明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述損害賠償事項為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㈡再者,第一審開庭時,再審相對人未到庭,審判長預先設定

好訊問範圍,採用誘導方式訊問,從第一句:「你請求損害賠償」開始訊問,訊問完畢即閉庭,不給再審聲請人行使最後自由自主陳述之機會,以及不給再審聲請人行使一造辯論之機會,因此再審聲請人喪失最後自由自主陳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借款並且否認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機會,影響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甚鉅,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另第一審法院為判決時,並未斟酌再審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起訴辯論意旨及調查借據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反而以自行誘導方式訊問之損害賠償為判決之基礎,強行加為再審聲請人之所請求,事後經再審聲請人一再否認,此係違背再審聲請人起訴之請求意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而第一審法院為審判時,違背公平正義,偏頗再審相對人,以誘導方式訊問「損害賠償」,以限定方式訊問「侵權行為」,以封閉方式不訊問「不當得利」、「金錢借貸」、「返還借款」,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所揭示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再審相對人未到庭,第一審法院未命再審聲請人為返還借款

之一造辯論就已閉庭,致使再審聲請人無法且無從為請求返還借款公開為一造辯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㈣再審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證物借款收據,漏未斟酌,且再

審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一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聲請人因此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全部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3 萬元,並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原第一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3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8 年8 月10日以108 年度板小字第1420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8 年度小上第104 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並審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第一審判決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於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度小上第10

4 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並同時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述再審聲請意旨陳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均係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本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1420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而全未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