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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林正義

林大鈞林大為林芳如楊麗燕楊麗蓉視 同再審原告 楊智凱

陳秀芳楊智傑楊智強楊憶吟楊仁寬楊麗華楊麗琴再審被告 楊秀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爭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7日收受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嗣於同年7月9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將楊智凱、陳秀芳、楊智傑、楊智強、楊憶吟、楊仁寬、楊麗華、楊麗琴等八人列為再審被告,惟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六人及同造之楊智凱等八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再審原告六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楊智凱等八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茲申論如下:

1.原判決違反鈞院106年度家小字第2號判決之既判力,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⑴鈞院106年度家小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下稱分割遺

產前案),再審被告楊秀花將與訴外人楊宗槐所訂贈與遺產應繼分持分契約,提出作為請求再審原告等應依贈與契約,將其所應繼承自訴外人楊涂元妹之應繼分持分土地,於遺產分割後將之登記為再審被告楊秀花所有,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贈與契約因贈與人楊宗槐生前未辦妥原所有人楊涂元妹之遺產應繼分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人未為登記,故其無法處分物權,亦無法完成過戶登記予再審被告楊秀花,因此生前簽訂的債權贈與契約不生任何物權轉移效力,將該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駁回並確定在案。

⑵既然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贈與契約不生任何物權移轉

效力,即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其即判力所及贈與契約為給付不能之契約無效,原確定判決竟謂分割遺產前案判決未就贈與契約是否無效予以審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錯誤,顯然違背法令。

⒉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406條贈與規定顯有違誤:

⑴贈與人非贈與自身所有物,其贈與行為不成立,且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3判例:

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其賣買契約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而所謂贈與者,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而他方允受而生效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規定。買賣契約為有償行為,贈與契約為無償行為,兩者性質顯然不同,而生效具備要件亦各異,買賣契約出賣人對於出賣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然贈與行為,則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行為,必須先有自己所有權之財產,移轉所有權為要件,且需經對方同意允受始生效力,亦要有指定對象且不能轉讓。

②然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未注意及此,竟代之以買賣

契約之論述,引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決,其適用法規錯誤。而原確定判決不但未予糾正,復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3判例稱:「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受讓其權利之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殊不知該判例所示,必需繼承人完成移轉登記為要件。然查楊宗槐雖於生前與楊秀花訂立贈與契約,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死亡,未完成贈與標的之移轉,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認定事實均錯誤,顯然違背法令。

⑵贈與行為完成前,贈與人死亡,贈與關係應已消滅;原

贈與關係不拘束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對消滅之法律關係為裁判,顯然違背法令:

①贈與人楊宗槐以原所有權人楊涂元妹之繼承人之身份

,將繼承自楊涂元妹之土地持分,贈與給再審被告楊秀花,但因楊宗槐於104年間,在未將楊涂元妹遺產應繼分辦妥繼承為自己所有前死亡,已喪失對楊涂元妹之繼承權,其所為贈與行為及其所訂贈與契約,權源即告中斷,楊涂元妹之繼承權,即應歸其子女即再審原告等人代位所有。楊宗槐既然已因死亡無所有權,即無法處分任何物權,其所訂贈與契約亦不生效力,再審被告楊秀花據此請求將再審原告等人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又楊宗槐因死亡不僅喪失對楊涂元妹之繼承權,同時也失去繼承人身份及權利能力。換言之,楊宗槐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無法依生前所訂贈與契約,履行辦理將標的物移轉登記,所訂贈與契約已屬給付不能,此契約無效甚明。

②楊涂元妹之繼承人楊宗槐既因死亡而喪失繼承權,由

原告等代位繼承完成繼承登記。故再審原告等人依繼承本質之法律關係之物權,係繼承自楊涂元妹,而非楊宗槐。而再審原告等人並非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均不受該贈與契約拘束,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應自楊宗槐死亡後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均有錯誤。

⑶原審曲解定期贈與之要件,顯有違誤:

①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失其效

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不在此限,為民法第415條所明定。查遺產申報及登記,依財政部國稅局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應申報遺產完成課稅,並依地政登記規則規定於一年內完成登記。依上述規定所示,楊宗槐與再審被告楊秀花所訂贈與契約應解釋為定期限給付,且楊宗槐對於死亡後並無特別反對之意見,顯見該贈與契約因楊宗槐死亡而失效。

②民法754條規定即應辦妥繼承登記,始能處分,則契

約當事人其辦妥之期限應限於生前具有權利能力之前為之,若因贈與人死亡,失去權利能力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贈與人應在生前辦妥移轉登記為期限甚明。本件楊宗槐於生前未辦妥贈與登記而死亡,符合民法第415條應有期限之贈與契約要件,楊宗槐死亡後其所訂贈與契約失效甚明。原確定判決認為所訂贈與契約並無期限之規定,可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而完成,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錯誤,顯然違背法令。

⒊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應均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

原確定判決指出,被繼承人楊涂元妹遺產僅有系爭財產,楊宗槐將其全部贈與再審被告楊秀花,並沒有涉及「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被上訴人不得依應繼承而請求上訴人移轉或交付一定比例之遺產」等語,惟楊涂元妹所有遺產均為持分公同共有之土地,楊涂元妹僅為公同共有持分人之一,並非全部土地屬其所有,而是尚有楊宗沂、楊宗坤等繼承人共10餘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法規、事實均有違誤。

㈡併聲明:⒈原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0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著有明文)。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另案(本院106年度家小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顯有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申言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之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

⒉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未受本院106年度家小字第2號民

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未依實質調查結果而為判決,對正當權利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本院106年度家小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該案原告即訴外人楊世光依照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分割協議書,請求再審被告楊秀花及楊宗槐的繼承人即楊智凱、陳秀芳、楊智傑、楊智強、楊憶吟、楊仁寬、楊麗華、林正義、林大鈞、林大為、林芳如、楊麗燕、楊麗琴、楊麗蓉等人分割被繼承人楊涂元妹之遺產,其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請求權,依照前述說明,只有此項經裁判的分割遺產請求權,具有既判力的效力。至於本院106年度家小字第2號理由中雖認定「楊宗槐生前與再審被告楊秀花簽訂的贈與契約僅有債權契約效力,並不生任何物權轉移效力,楊宗槐的物權並未喪失,故其繼承人仍得繼承該物權」等情,此僅為判決理由的一部分而已,並非該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不為該分割遺產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該分割遺產判決已認定「贈與契約不生物權移轉效力」,逕而認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並進而主張此項認定具有既判力效力云云,顯然誤解既判力的相關規定。遑論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贈與契約僅有「債權契約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並非無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

⒊從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贈與契約有效為由,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此部分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既判力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06條贈與規定顯有違誤部分:

1.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因贈與人楊宗槐非以自己財產作為贈與標的,故未成立云云。惟查,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本件中,楊涂元妹於72年5月1日死亡遺留系爭土地,楊宗槐為楊涂元妹之繼承人之一,故自楊涂元妹死亡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⑵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後段之「處分」行為,僅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贈與、買賣或其他債權契約。故繼承人雖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得為贈與、買賣等債權行為,但仍須完成所有權登記,才能處分該不動產(即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此外,該條文所稱「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故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原經選編為判例,但自108年7月4日實施大法庭制度後,原有判例制度已遭廢除,原有判例其拘束效力則與一般裁判相同)。

⑶從而,楊宗槐以繼承楊涂元妹遺產所得之財產作為標的

,與再審被告楊秀花成立贈與契約,此債權契約自屬有效成立。雖然楊宗槐未及辦理繼承登記即死亡,仍不影響該贈與契約之效力,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4.再審原告雖主張主張贈與人死亡、系爭贈與關係應已消滅、無效云云。惟查,⑴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

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又如前所述,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⑵系爭贈與契約屬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再審原告等人為

楊宗槐之繼承人,自楊宗槐死亡後承受被繼承人楊宗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承受系爭贈與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楊宗槐雖已死亡,但系爭贈與關係並不消滅,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5.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依代位繼承完成繼承關係,非繼承楊宗槐,故非系爭贈與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宗槐於104年8月間死亡,而楊宗槐之被繼承人楊涂元妹則於72年5月1日死亡,業如前述,顯然楊宗槐是於繼承楊涂元妹遺產開始「後」死亡,再審原告等人依法自無從主張代位繼承楊宗槐之應繼分,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6.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屬於定期給付之贈與,因楊宗槐死亡而無效云云。惟查,所謂定期給付之贈與,是指當事人約定一定期限(計日、計月或計年)而給付贈與標的物者而言。本件依贈與契約內容所載,僅約定「一、贈與標的:甲方繼承楊涂元妹女士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土地應繼分全部。二、甲方願將前項不動產贈與乙方,乙方亦允受上述贈與...。」(見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189號卷第46頁),顯見楊宗槐與再審被告楊秀花間並無約定一定期限而給付,自非定期給付之贈與。至於再審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後應於六個月內申報遺產完成課稅,並依地政登記規則規定於一年內完成登記等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相關規定,逾期未申報遺產僅發生補徵稅款、利息及是否科處罰鍰的效果而已;又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倘逾被繼承人死亡一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可能受地政機關公告,並進行列冊管理的程序,列冊管理十五年,均不發生逾期失權的效果,更無從認定會因此影響本件贈與契約之有效成立,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情形。

7.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標的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贈與契約標的為「甲方(即楊宗槐)繼承楊涂元妹女士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土地應繼分全部」,而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應繼分係屬可得確定,故此項遺產應繼分,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買受人於遺產分割後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因應繼分而分割所得之財產,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此為目前實務(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學說所採之見解,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情形。

8.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標的物即楊涂元妹所有之遺產,均為持分公同共有之土地,楊涂元妹僅為公同共有持分人之一,並非全部土地屬其所有,而尚有楊宗沂、楊宗坤等人之繼承人等10餘人,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應均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云云。惟查,楊涂元妹的遺產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4」,並非「公同共有1/4」,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189號卷第19頁);又楊宗槐將其繼承楊涂元妹遺產的應繼分贈與其他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楊秀花,該贈與契約應屬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等人既為楊宗槐之繼承人,且均已於106年3月10日辦妥上開土地分別所有之繼承登記,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36(見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189號卷第33-40頁),顯然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應均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情形。

㈣另外,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

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泛稱原確定判決有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但未具體表明該法則的內容,依照上述說明,自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即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劉以全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