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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宣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再 審 被告 施亭如(原名施雨菁)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對於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被告所持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案經前訴訟程序本院板橋簡易庭(下稱前一審簡易庭)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遂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復經前訴訟程序本院二審合議庭(下稱前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03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63 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因前二審合議庭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乃於104 年1 月5 日予以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雖又就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最高法院審查結果,仍於10

4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抗告,最高法院之駁回裁定正本,則於104 年5 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再審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收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罪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引據之相關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於107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最高法院107 年11月27日函文及再審起訴狀首頁本院之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第61頁)。是再審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訴外人即洪進旺提起偽造系爭支票之有價證券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

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刑事判決,終由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即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王绣子借票予洪進旺之支票係供洪進旺周轉使用,支票使用之目的並非毫無限制,洪進旺明知王绣子並不同意支付其5,000 萬元,更未同意其簽發5,000 萬元支票,洪進旺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讓王绣子支付5,000 萬元之目的,而非出於周轉之使用目的,已逾越王绣子授權範圍、違反約定使用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因而確定系爭支票確實係由洪進旺偽造。而依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倘若再審原告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知悉偽造票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應許可再審原告依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3 年10月28日判決時,洪進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甫經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2日提起公訴,洪進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迄107 年11月15日方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實無可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偽變造之證據,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之所以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係因原確定判決做成時,洪進旺偽造系爭支票之刑事告訴案件尚於檢察官偵辦中,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調查,故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於調查未盡情況下認定系爭支票為真,進而違誤判決兩造間之支票債權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實有訛誤,至臻明確。

㈡、再審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委由其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之帳戶,提示自洪進旺處受讓而持有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並非再審原告填載或授權洪進旺填載完成,又縱使再審原告曾授權洪進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假設語氣),惟再審原告嗣後已於填載完成前表示撤回授權並欲收回系爭支票,故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依法自不生票據上權利義務關係,而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洪進旺逾越授權所偽造,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支票,再審被告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主張依文義行使權利。再者,再審原告不認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並非再審原告簽發交付,而再審被告與洪進旺間並無千萬元債務之事實,卻偽造高額借款之原因關係而受讓系爭支票,再審被告與洪進旺有通謀而為票據債權之請求,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洪進旺並無系爭支票之處分權,屬惡意取得票據之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退萬步言,縱若再審被告與洪進旺間真存有借款情事(假設語氣,再審原告仍否認之) ,惟其數額當與票面金額5,000 萬元相差甚遠情形,卻仍為收受系爭支票並加以提示,以詐取再審原告票款。再審被告取得洪進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實無任何對價關係或為顯不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洪進旺之權利,而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係洪進旺未獲原告之授權而自行填載,洪進旺對於系爭支票並無任何票據權利,是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亦無任何票據債權可資主張。

㈢、再審原告未曾對洪進旺為任何代理權之授予行為,亦未曾對再審被告表示曾授權代理權予洪進旺,則再審被告就系爭支票本無法主張民法第107 條及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故再審原告亦無須對再審被告負擔授權人責任。又洪進旺逾越授權範圍開立面額為5,0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再審原告並未授權洪進旺使用再審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簽立系爭支票,且再審原告亦未授權洪進旺因公司營運資金需求而向再審被告支借款項,故本件並無使再審被告信以為再審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洪進旺之權利外觀。

㈣、原確定判決基礎證物之系爭支票既經證明係洪進旺所偽造,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第2 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辯稱:

㈠、再審被告並無偽造或變造系爭支票等情,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雖稱洪進旺因偽造或變造系爭支票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均一致認為再審原告自行於空白支票蓋用真正之印章,並授權洪進旺自行填載金額使用,已構成表現代理,再審原告仍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不知情之再審被告,故縱洪進旺逾越授權目的經判決有罪,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未曾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洪進旺逾越授權目的,自不得作為本件合法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偽造,或再審被告與洪進旺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甚或再審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抗辯事由,均非事實,且皆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而駁回,亦不得再於本件再審再行爭執。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有無理由?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系爭支票,

係洪進旺所偽造,且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63至74頁、第85至151 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10月28日宣判,而洪進旺偽造系爭支票係於10

7 年11月1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系爭支票之真偽,而誤判兩造間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等情,亦非無據。又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其已終止授權洪進旺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未為原確認判決所肯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終止對於洪進旺簽發系爭支票之授權,亦即洪進旺是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票之人,系爭支票並非洪進旺逕自於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而遭偽造之有價證券,系爭支票係經有權填載金額之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考。而確定洪進旺偽造系爭支票之刑事判決亦認為再審原告並未終止對於洪進旺簽發系爭支票之授權,此與原確定判決之見解相同,並進一步認為再審原告對於授權洪進旺簽發支票並無金額限制,然授權洪進旺簽發支票之使用目的則非毫無限制之概括授權,亦即洪進旺自再審原告所取得之空白支票僅限於供洪進旺週轉使用。然洪進旺卻在與王绣子或再審原告間並無5,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前提下,基於讓王绣子支付5,000 萬元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洪進旺簽發系爭支票已逾越再審原告授權範圍,違反與再審原告間約定之使用目的,擅自簽發金額5,0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洪進旺向王绣子請求給付5,000 萬元之用,刑事判決亦基此認定洪進旺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支票係洪進旺於授權範圍內所簽發,並以此為基礎認定再審被告可持系爭支票向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洪進旺有無逾越權限而簽發之系爭支票自屬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是否需對再審被告負發票人責任之基礎證物。從而,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系爭支票既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係洪進旺逾越權限所簽發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洪進旺偽造系爭支票已遭有罪判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准許⒊至於再審被告辯稱再審被告並未偽造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

之印章既係再審原告所蓋用,再審原告即需負發票人責任,縱使洪進旺逾越授權目的經判決有罪,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洪進旺偽造系爭支票之有罪判決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承上述,刑事判決係以洪進旺與再審原告或王绣子間並無5,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洪進旺卻基於使再審原告或王绣子對其支付5,000 萬元之意思而違反雙方約定簽發空白支票之使用目的而簽發系爭支票,亦即洪進旺與再審原告間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使再審原告因系爭支票蓋用之印章為真正而需負發票人責任,然依票據法規定,再審原告對於遭他人逾越授權目的而無原因關係存在之票據,仍有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抗辯事由可資對抗執票人,對於執票人不必然均須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再審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並非再審原告填載或授權完成,屬無效票據,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又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王綉子蓋好發票人即再審原告之印章後

交由洪進旺填寫金額及日期,洪進旺填寫好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後,再交付與再審被告等情,業據王綉子及洪進旺於前一審簡易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前一審簡易庭卷第94頁、第98至99頁)。再審原告既係將已用印之支票交付與洪進旺,且並未向洪進旺表達不可填載金額及日期而使用系爭支票,自是有授權洪進旺填寫金額及日期之外觀,而洪進旺係以本人即再審原告名義為發票行為,而非以代理人即洪進旺名義為發票行為等情,觀之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僅再審原告用印即明。揆諸前開說明,縱使洪進旺逾越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再審原告仍須就系爭支票之全部金額負發票人責任。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仍有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未填寫完畢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票應屬無效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洪進旺之權利,有無理由?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執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洪進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經營之板橋工廠與王

綉子經營之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自83年間起合作生產冰熱敷袋,由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向其板橋工廠採購冰熱敷袋,而板橋工廠則生產與出貨冰熱敷袋後交由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對外銷售與拓展市場,雙方間有密切及鉅額之資金往來,但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截至97年前均未給付向板橋工廠採購冰熱敷袋的貨款,迨97年起才開始給付貨款,板橋工廠於97年前一切材料、工資、租金、水電等營運成本及費用均由其負擔,嗣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與板橋工廠於99年底、100 年初終止合作關係,王綉子亦於99年底將板橋工廠的全部機具搬遷,因王綉子歷年積欠其債務已達1 億4,723 萬4,869 元,經與王綉子就其應得股份、紅利、王綉子積欠貨款等項目進行協商,雙方達成王綉子應給付給其5 千萬元的協議,其才會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洪進旺現金匯款至王綉子個人暨相關公司帳戶明細及吳秀琴華南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件以實其說(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104 訴824 號刑事卷》一第118 頁至第134頁)。然查:

⑴洪進旺雖辯稱雙方協商以系爭支票抵償20年來應有股份,惟

洪進旺自稱當時雙方係口頭協議,而王綉子堅決否認上情,洪進旺亦未能提出任何文書證據以供調查,僅稱訴外人即王綉子之表弟楊榮欣當時在場。而證人楊榮欣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9年底遷廠期間我曾聽到洪進旺與王綉子間在商談遷廠問題,似有提及王綉子要給洪進旺5 千萬元,但未聽到王綉子承諾要給洪進旺5 千萬元,給付方式及其他詳情我均不清楚,另有聽到開票,然未聽到開票時間,因當時我要返家用餐,就無太注意聆聽;遷廠期間我曾聽到洪進旺與王綉子間在商談搬遷日期及錢的問題,有提及5 千萬元,但給付方式及其他詳情我均不知悉,另有聽到要開票,然後續處理情形我不清楚,當時我並未全程在場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下稱偵4090號卷》卷第28

6 頁、本院104 訴824 號刑事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究其證詞非但失之空泛籠統,亦無法指明、特定「開票」之具體時、地及實際內容,而就該5 千萬元之原因關係、目的、用途及如何給付,暨該5 千萬元與「開票」間究有何關聯,又語焉不詳,概未能清楚交代,復不肯定王綉子確有同意給付洪進旺5 千萬元,其證言真實性及嚴謹度同有欠缺;參以洪進旺迭已陳明其要求王綉子給付5 千萬元供其清償負債時,楊榮欣並未參與商談,在場時間亦不長,乃不知該5 千萬元的實際源由及用途等情(偵4090號卷第285 頁、本院104 訴

824 號刑事卷二第123 頁反面),證人楊榮欣亦不諱言其對前述商談過程未予注意一情,足徵證人楊榮欣對前述商談經過之注意能力、觀察角度、認知及理解程度,實已蘊含相當之限制,尚非無疑。是依證人楊榮欣之證述並無法證明王綉子同意給付洪進旺5 千萬元。證人楊榮欣之證言至多僅能佐證99年底遷廠期間,洪進旺與王綉子間曾就洪進旺應否分配一定金錢一節有所爭執。衡情雙方倘確有就長達20年之財務問題已高達5 千萬元之方式協議解決,應會簽具書面立據,俾免日後訟爭,而無由王綉子逕自授權洪進旺在先前已交付之空白支票上自行填具鉅額票款之可能。復參以洪進旺於前二審合議庭證稱:我有跟王绣子提我欠債很多,我開5 千萬元支票沒有跟王綉子報備,到現在王綉子都還沒有說要幫我清償這5 千萬元債務等語(前二審合議庭卷一第298 頁至第

299 頁),益徵洪進旺辯稱其與王绣子間有達成由王绣子給付其5,000 萬元之協議等情,洵屬無據。

⑵洪進旺雖提出其自83年12月5 日至95年6 月16日匯款予王绣

子及王绣子相關帳戶共計8,164 萬8,561 元,及自90年11月16日由吳秀琴帳戶匯款予王绣子及王绣子相關帳戶共計9,74

9 萬7,362 元之資料,資以證明其與王绣子於上開範圍內有債權。然匯款原因本為多端,不必然可推論出雙方間即有該款項之借貸關係。更何況洪進旺自承其有向王绣子借票週轉,亦有向王绣子現金借款等情(前一審簡易庭卷第94至95頁)。是自不能排除洪進旺係基於返還借票款項或現金借款而自其本人帳戶或吳秀琴帳戶匯款予王绣子或王绣子相關帳戶款項。從而,洪進旺上開匯款紀錄尚不足以認定洪進旺於上開匯款金額範圍內對於王绣子有債權關係。復參以刑事判決亦認定洪進旺逾越授權範圍,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擅自簽發面額5,000 萬元之系爭支票等情,亦即洪進旺對於再審原告並無5,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基上,洪進旺與再審原告間並無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洪進旺就系爭支票並無可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任何票據權利乙節,足堪認定。

⒊次查,再審被告就其自洪進旺受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之事實,業於前一審簡易庭陳述明確在卷(前一審簡易庭卷第63頁、第100 頁)。揆諸首開說明,再審被告即需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再審被告雖主張其與洪進旺間有高達5,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然未曾就此消費借貸關係提出收據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佐證資料,亦無法提出其借款予洪進旺之現金來源,此顯然與一般鉅額金錢借貸之交易習慣有違,雙方間有無該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無疑。再審被告雖提出其設於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主張洪進旺自99年3 月31日至100 年10月11日間共清償其高達1,380 萬元之債務等語。觀諸該帳戶(前一審簡易庭卷第212 至220 頁)僅顯示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有數筆百萬元之款項入帳,至於入帳之原因及來源為何則付之闕如,是否為洪進旺清償先前向再審被告之借款,更無從得知。又參以洪進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自96年開始我就週轉不靈,週轉不靈後,再審被告就沒有借錢給我,只要我支付他利息,我有錢就付,沒錢就暫緩等語(本院卷第41

3 頁);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系爭5,000 萬元支票結算的債務是從97年以後洪進旺沒錢還我開始等語(本院卷第420 頁)。則洪進旺於96年以後已週轉不靈,尚且無法如期給付利息,焉有可能再對再審被告清償高達1,380 萬元之借款,而再審被告亦稱洪進旺自96年以後即未再清償債務。益徵再審被告以洪進旺於上開期間清償其債務1,380 萬元,並據以證明其與洪進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應屬無據。又再審被告雖主張其借貸予洪進旺之款項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故無法提出交付借貸款項予洪進旺之佐證資料。然審以再審被告亦自承洪進旺係交付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顯見再審被告並非不習慣以金融機構作為管理資金之工具者,而又未提出對於洪進旺之借貸款必須以現金交付理由,其與洪進旺間資金往來之方式已與其自身之資金管理習慣不符,復參以洪進旺於前一審簡易庭證稱:每次跟再審被告大概借100 萬元,最多大概借300 多萬元等語(前一審簡易庭卷第123 頁),則再審被告若每次交付予洪進旺之金額高達100 萬元以上,為避免提領現金之風險及作為日後交付借貸款之佐證資料,再審被告實無以現金交付借貸款項之理由,是自難遽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查,原審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及前一審簡易庭中稱:洪進旺跟我借款時,我會先扣掉利息,將錢交到給洪進旺,利息部分我不會算,都是洪進旺幫我算;算數我不會,我拿錢給洪進旺,他會在拿錢給我,洪進旺欠我8,000 萬元,我現在怎麼跟洪進旺收取利息,我不會;陸續累積欠我5 千多萬,就拿這張剛好5,000 萬元的票給我;累積到100 年底時我有一直向洪進旺催討,100 年底洪進旺說要跟我結算。本金加利息金額為5,750 萬元,洪進旺才拿本件支票及另外開750 萬元支票給我;洪進旺欠我的錢就是5000萬元支票及另外7 張票,33 0萬元是借本金,剩的利息沒有還,有的有開票,有的沒有開票,有3 張100 萬元的支票及1 張150 萬元共4 張支票,這是本金;3 張面額110 萬元支票是支付利息等語,有各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4 頁、第380 至381 頁、第391 頁、第402 頁、第409 至410 頁、第418 頁)。觀諸上開筆錄,再審被告借款予洪進旺係為賺取利息,然卻不知如何計算利息,則如何確認所給付之借款金額是否正確,又如何於洪進旺未如期給付借款時與洪進旺核算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再者,洪進旺於100 年底與再審被告核算積欠之款項時,究係積欠5,000 萬元或5,750 萬元說詞不一,再審被告所稱洪進旺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另又交付7 張支票之性質究係借款之本金或借款之利息,亦前後矛盾。復觀諸再審被告所稱與系爭支票同時交付之7 張支票(本院卷第513 至517 頁),其發票人為吳秀琴,而非洪進旺,其取得之原因與洪進旺與再審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關連性已難推論。況該7 張支票中有4張之發票日為100 年4 月20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6 月20日,益徵再審被告所稱該支票係於100 年年底與洪進旺結算債務時所受領等情,應屬有疑。

⑵至於洪進旺於前審一審簡易庭雖證稱:我自15年前起即向再

審被告施雨菁借款,一年約有1,000 多萬元,一直都是借借還還,我除簽立借據外,亦以自行簽發之商業本票做為擔保,或以再審原告及吳秀琴申請領用之支票做為清償之用或請再審被告施雨菁再向他人週轉現金,再審被告施雨菁多在當日交付現金,再審被告施雨菁有預扣一分或是一分半之利息,累積借款金額超過5,000 萬元,開立5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施雨菁時,總共積欠被告施雨菁款項為約6,000 萬元本金,尚未加計利息等語。然審以洪進旺本即基於使再審原告或王绣子支付其5,000 萬元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予再審被告,與再審被告之利益相同,其證言已難期真正,況再審被告亦未就洪進旺證詞內容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僅以洪進旺上開證詞即遽為再審被告有利認定。

⒋綜上,再審被告就有關於其與洪進旺間之借貸情節之說詞前

後不一,並有悖於常情之處,所提出之間接證據亦不足以認定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本院自無從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再審被告辯稱其與洪進旺間存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委無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是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即洪進旺係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系爭支票,洪進旺對於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於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於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確認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於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發票日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 號 │票 面 金 額 ││ │ │ │ │(新臺幣) │├────┼─────┼───────┼─────┼──────┤│101 年10│萊潔生技股│兆豐國際商業銀│AQ0000000 │50,000,000元││月31日 │份有限公司│行民生中分行 │ │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