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再審被告 易繼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收受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符合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695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40號判決可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公司已將公司股份總數全數簽證發行記名股票,並經股東簽章具領,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64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雖再審原告公司嗣辦理減資,然並未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踐行通知換發新股相關程序,自不許逕自剝奪合法持有該股票股東權益,舊股票於公司減資後然可自由買賣,並非公司一經減資隨即該舊股票當然無效,仍屬「有價證券」,持有之股東得隨時請求公司換發新股。故執行法院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執行,自須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即由執行法院占有股票後實施查封拍賣始為合法。然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未經執行法院占有債務人游宗裕所有再審原告公司股份1,86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即拍賣游宗裕系爭股份,並由再審被告拍定,認游宗裕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已因該拍賣而移轉與再審被告,違背上開公司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按股票無論係記名或無記名,均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
權利之移轉與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且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上開規定為90年11月12日所修正,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是依上開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交付為轉讓之唯一方式,即此係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再按強制執行法第二節(第45條至第74條)為「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參諸該節第59條第2項規定:「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第59條之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第68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就「有價證券」之執行,已明定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蓋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而不能逕依強制執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判可參照。至於強制執行法第60條之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其前提仍應先依動產查封程序查封該有價證券,即就該有價證券實施占有後(強制執行法第47條參照),後續換價程序,如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始得不經拍賣程序,而準用第115條至第117條之規定辦理。此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有價證券,有重在其票面權利之交換價值者,如公司股票是。有重在其票面權利之行使者,如票據是。其為前者,得以對動產之拍賣或變賣方法行之。若屬後者,則以核發收取、移轉或命令讓與等命令,使債權人逕向證券義務人收取其債權,或將之移轉於債權人,較為便捷。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俾執行法院得因事件之性質,而為適當之處理,以發揮迅速執行之功能。」至明。㈣職是,原確定判決以:「…,可知股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
本得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僅因股票可交付或背書轉讓他人,始應依動產之執行方法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而於該股票並未經交付或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抑或該轉讓並未經登記於股東名簿,而不得對抗公司時,公司應不得否認該股份未以動產執行方法所為之強制執行效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在上訴人公司(即再審原告公司)減資後進行,且係以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查封拍賣游宗裕持有上訴人公司減資後186萬4,000股。又上訴人公司雖未踐行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程序,游宗裕對上訴人公司仍有減資後186萬4,000股股東權益,且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游宗裕已將其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迄今亦無第三人經游宗裕轉讓股份而登記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如前所述,則對上訴人公司而言,游宗裕既係持有上訴人公司186萬4,000股之股東,其對上訴人公司有股東權利,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自生游宗裕持有上訴人公司186萬4,000股股東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顯與公司法第164條及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意旨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即可採信。
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屬有據,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三、本案訴訟部分(即再審原告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105年2月24
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拍得執行債務人游宗裕持有之再審原告公司系爭股份,且執行法院並以新北院霞104司執助辰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命再審原告公司應將前開股份辦理轉讓予再審被告,並登載於股東名簿。嗣再審被告於同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再審原告公司應將再審被告取得之系爭股份登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然未獲置理。為此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再審原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游宗裕所有之系爭股份1,864,000元股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等語。
㈡再審原告則抗辯:
1.再審原告公司曾於103年3月將公司股份總數全數委託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信託部簽證發行「票面股數壹拾萬股189張及票面股數壹萬股20張,合計共19,100,000股普通股」股票,依經濟部58年11月7日商38326號函釋、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對再審原告公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始為合法。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實際占有系爭股票後實施查封拍賣,即未合法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亦無從對抗合法持有系爭股票之持有人。再審被告既未合法取得游宗裕持有再審原告公司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自不得依股東身份請求再審原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游宗裕持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
2.舊股票並非公司一經減資隨即當然無效,仍為有價證券,持有之股東仍得隨時請求公司換發新股,除公司業已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踐行相關程序外,自不許逕自剝奪合法持有該股票股東權益,故執行法院對系爭股票之執行,當然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動產執行程序之規定,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始為合法。再審原告公司減資後,未曾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踐行相關程序,故在再審原告公司換發新股前,再審原告公司之股票仍可買賣(經濟部106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62030490號函參照),即未失效,減資前舊股票仍可繼續流通移轉,且持有之股東可隨時要求公司換取新股票。游宗裕於再審原告公司之股票發行後,已陸續將其持股移轉給第三人,而該第三人是否向再審原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僅是否可對抗再審原告公司之要件,再審原告無從據此對系爭股票持有人主張喪失股東權利,縱董、監事基於私心而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申報,僅受行政裁罰而已,不得據此逕自剝奪該實際持股之第三人股東權益。
㈢原審(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判決再審被
告勝訴,即判命再審原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游宗裕所有之系爭股份1,864,000元股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則聲明:上訴駁回。
㈣本院之判斷:
再審被告主張其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游宗裕持有再審原告公司之系爭股份(1,864,000股),故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公司將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持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等語。再審原告則以:其公司股份均已發行記名股票,雖嗣經減資,游宗裕之股份減為1,864,000股,然其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踐行通知換發新股相關程序,故舊股票仍為有效之有價證券,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依動產執行程序查封占有游宗裕系爭股票即拍賣系爭股份,故系爭股份之拍賣不合法,再審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自不得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上訴後始提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際占有游宗裕之系爭股票後實施查封拍賣,不生合法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效力,及游宗裕已將其系爭股票移轉他人之新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一節: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上開法文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不在此限。
⑵本件再審原告雖於上訴後始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份之
執行,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施查封拍賣,其拍賣無效,不生合法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效力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際占有游宗裕之系爭股票實施查封即拍賣系爭股份並由再審被告拍定」之事實,係於法院已顯著之客觀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又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是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本非訴訟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即使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並未主張,如法院依其事實可認有構成無效之前提事實存在,仍得斟酌認定之,辯論主義之適用,於此應受限制。此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故再審原告關於執行法院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際占有查封系爭股票即拍賣系爭股份,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不生合法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與再審被告之效力此一新防禦方法,涉及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系爭股份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依上說明,即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未主張,法院仍得斟酌認定之,如於第二審不許再審原告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職是,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6款規定之情事,本院自仍得予以審酌。
2.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已自認「游宗裕原持有系爭股份經再審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應以此為基礎事實一節:
⑴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原審法院提示再審被告所提原證1、原證2,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24日104司執助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及105年2月25日證明書,詢問再審原告意見,再審原告並不爭執,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游宗裕更表示:「我還是希望買回股份」,益見再審原告或游宗裕均肯認再審被告業已拍定取得游宗裕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且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亦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關於「游宗裕原持有系爭股份經再審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一節,為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自認之事實,故應以此為基礎事實做進一步審認等語。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查,本件第一審僅於107年12月18日期日行言詞辯論即於當日辯論終結。且查該次期日,原審法院係提示再審被告所提原證1、原證2,詢問再審原告有無意見;再審原告答稱:「我還是希望買回股份,拍賣程序不合理。我不清楚還可以補充什麼。」等語。經原審再詢問本件還有無其他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再審原告稱:「我要再請律師寫狀紙進來」,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原審法院係提示再審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請再審原告表示意見,並非就再審被告主張其已拍定而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之事實詢問再審原告之意見。而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證據未表示爭執,並不等同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是再審被告以:依此可認再審原告視同自認其主張之事實云云,已然無據。再者,再審原告於該言詞論期日已聲明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且就原審法院提示之上開證物已表示拍賣程序不合理等語,即已就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合法性有所爭執。而其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以前之107年5月25日所提答辯書狀,亦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份之拍賣程序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一第133至135頁)。是依再審原告上開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顯然其對於再審被告是否已依執行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有爭執,自無前開法文規定視同自認之情事。是再審被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3.就再審原告公司減資後,未踐行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換發新股票之程序,舊股票之效力為何一節:
⑴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9條第1至3項規定:「因減
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又股份減資後至換發新股前,公司股票仍可買賣,惟買受人應於公司減資公告期間內至公司換發新股。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權利,公司得依據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價金,給付該股東,此有經濟部106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30490號函釋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且上開函釋仍為現行有效之函釋,此經經濟部以108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08000658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1頁)。再依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107年11月8日修正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該規則係依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3條第2、3項規定:「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是股票因減少資本而須換發新股票者,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2、3項之規定,應由公司將舊股票收回截角作廢,且簽證機構需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職是,則舊股票於公司收回截角作廢以換發新股票與股東之前,並不失其效力,仍具表彰股東權利之有價證券性質,而得為流通買賣至明。
⑵而查,再審原告公司於103年3月間之資本額為191,000,000
元,其公司於103年3月間委託陽信商銀辦理股票發行之簽證,一次發行每張10萬股之股票189張、每張1萬股之股票20張,共計1,910萬股。再審原告並已將該等股票交與其股東簽收,其中游宗裕持有共計466萬股股票等情,此有陽信商銀108年5月27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8991760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證券簽證契約書、切結書、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至105頁),及再審原告所提股票簽收名冊影本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7頁)附卷可證。嗣再審原告公司於104年4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1億1,460萬元,游宗裕減資後之股份為1,864,000元,並已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亦有再審原告公司104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銘謙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公司減資後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審原告公司減資後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7至165頁、原審板簡字卷一第39至46頁)。是再審原告公司就全部股份於103年辦理股票發行後,已將該股票交與各股東,則其嗣後辦理減資,本應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新股票,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然再審原告於減資登記後,迄未依上開規定踐行通知各股東換取新股票之程序,則各股東之權利自不因此喪失,乃屬當然。且各股東所持有之舊股票,依前開說明,既未經再審原告公司依法收回截角作廢以換發新股票,自不失其效力,而仍具表彰股東權利之有價證券性質,得為流通買賣。是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公司於減資後,未依規定換發系爭股份之新股票與游宗裕,則游宗裕原466萬股之舊股票即應歸於無效,不得在外流通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4.就再審被告是否因執行法院之拍定而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一節:
⑴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35368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就其中囑託執行債務人游宗裕於再審原告公司之系爭股份(1,864,000股)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原告公司為第三人,於104年6月29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助辰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就債務人游宗裕在再審原告公司之股份(股權)於執行債權1,1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8,000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游宗裕就該股份(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再審原告公司就債務人游宗裕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再審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04年7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以:
游宗裕系爭股份已經另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辰字第359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等語。又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辰字第3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北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該事件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原告公司為第三人,於104年6月25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全助辰字第359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就債務人游宗裕在再審原告公司之股份(股票),於假扣押債權2,000萬元及執行費16,000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游宗裕就該股份(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再審原告公司就債務人游宗裕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再審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04年7月6日具狀以:游宗裕系爭股份有1,864,000股,每股金額10元,故扣押金額為18,640,00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
經系爭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並囑託鑑定公司就游宗裕系爭股份為鑑價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3項、第64條規定,就系爭股份行拍賣程序,而於105年2月24日再行拍賣時,由再審被告以50萬元拍定,並於同日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則於105年5月25日發證明書與再審被告,而並未交付系爭股份之股票與再審被告。以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訛。
⑵是系爭執行事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查封動產之
方式查封系爭股票,意即未由執行人員先就系爭股票實施占有查封,即將系爭股份拍賣,依前開說明,其拍賣程序已有瑕疵。且系爭股份雖由再審被告拍定,並繳足價金,然執行法院因並未先將系爭股票以實施占有之方式查封,致亦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第68條規定,代債務人游宗裕於系爭股票背書,並將拍定人即再審被告之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後,將系爭股票交付與再審被告。則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公司就其公司股份已全數發行記名股票交付各股東,嗣再審原告減資,然未踐行公司法第279條定6個月以上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新股票之程序,則各股東之股東權利自未喪失,且各股東持有之舊股票並未經再審原告公司依法通知繳回截角作廢,則舊股票並未失效,仍為表彰各股東權利之有價證券。因此,再審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系爭股份,惟系爭股票(舊股票)既迄未經出賣人游宗裕或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游宗裕將系爭股票完全背書交付與再審被告,系爭股票仍不生轉讓與再審被告效力,是再審被告即無從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5.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游宗裕所有之系爭股份1,864,000元股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是否有理由一節:
⑴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⑵本件綜前所述,再審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股份程
序中買受系爭股份,然迄未經出賣人游宗裕或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游宗裕將系爭股票完全背書轉讓與再審被告,即不能認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則再審被告既未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自無從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游宗裕所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⑶是再審被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其
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所有之186萬4,000股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又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本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所有之系爭1,864,000股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訴訟程序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所有之1,864,000股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前訴訟程序上開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廢棄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