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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廖盈嘉再審被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1 月16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係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原確定判決係108年1月16日宣判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並敘明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始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為106年度偵字第8491、8492、9270、270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下稱系爭起訴書),始知悉未經斟酌之證據資料,而於10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有再審原告提出該系爭起訴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建邦盜領被再審原告名義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於其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再審原告之印章,偽造再審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支票號碼XQ0000000)。就前述李建邦偽造支票之行為,再審原告事前全然不知情,且再審原告於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李建邦詢問、對質,李建邦始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不料,原確定判決竟以然證人李宜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店簡字第800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證述系爭切結書簽署時,其未見系爭切結書所載「附件」,故認李建邦承認盜開再審原告名義之支票範圍難以確認,而推翻原第一審判決,改認再審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然李宜烜僅當日未發現附件並非不存在系爭切結書之附件,此有系爭切結書第三條及附件所載未回籠支票均為共計59張可證,原審判斷顯難維持。另再審原告發現李建邦犯行後,向臺北地檢署對李建邦等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案經檢察官起訴,依系爭起訴書已記載李建邦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其中附表七所載支票即包含系爭支票,另第8頁供述證據第12項記載:「證人李宜烜之證述...直至105年10月間才發現被告李建邦盜開牙醫師的支票」,及第12項記載:「證人張文達之證述:...105年11月收到和潤公司本票裁定,被告李建邦承認偽造醫師支票向和潤借款,且醫師並不知情等事實」等語。再審原告係於108年3月19日收受系爭起訴書,始知刑事案件中有李宜烜、張文達之偵查筆錄,此乃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及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李建邦違反銀行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偽造廖盈嘉名義簽發支票等犯罪行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嗣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對再審原告等人所提詐欺等告訴,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270、270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處分書),分別有系爭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查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7年12月26日,而系爭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均於108年2月28日始作成,故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該文書存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先予敘明。

(三)另再審原告以其於108年3月19日收受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始知悉有李宜烜、張文達於該案之偵查筆錄,屬未經斟酌之證據資料等語,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6日詢問證人兼告訴人李宜烜及張文達時,朱應翔律師、郭佩佩律師分別在場,有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97頁、第209頁),查朱應翔律師為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上述兩位律師亦同為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及再審原告於前述106年度偵字第9270、27050號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65頁),是依常情判斷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有李宜烜、張文達之證詞,自無所謂發現可言,自不得以之為本件再審理由。此由再審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店簡字第800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已聲請傳喚李宜烜,李宜烜並於該院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接受兩造及法官詢問而作證,該次言詞筆錄嗣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審理中引為證據(板簡卷第241至第259頁、原審卷第221至第229頁),益徵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李宜烜等於刑事案件作證,並已積極於相關民事案件中亦聲請李宜烜到庭,進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引其證詞為有利證據,實無所謂前述事後始知悉發現之情。原確定判決已就前述證述內容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而為判斷,是再審原告再為爭執,實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之情,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