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蕭詠銓再審被告 賴信維(原名:賴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確定(因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08 年4 月24日宣判時即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

6 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提起上訴,經貴院簡易庭於10

6 年11月12日裁定補繳裁判費、於106 年12月26日裁定命再審被告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再審被告才於107 年1 月

9 日出具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於108 年2 月18日出具上訴理由狀,卻仍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上訴自不合程序。然貴院卻於108 年4 月24日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無視再審原告權益。

(二)再審原告曾受再審被告委託代為其原本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170地號)○○○區○○段1451、1453地號(下稱系爭1451、1453地號)其所持分之共有土地所有權仲介買賣之服務,再審被告當時在買賣之前所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內容清楚載明系爭1170地號土地需系爭1451地號之土地一同出售,才肯處分,若最後系爭1451地號土地無法成交,則要求買主就系爭1170地號土地之成交需加付150 萬元,再審被告並願意付全佣20萬元。然系爭1170地號早由多位共有人推派訴外人余竹根(下稱余竹根)委託再審原告出售。初因找不到系爭1170地號土地賴闕等四房所有權人,加之85坪之土地剩餘57坪而難以利用致未能售出,然經再審原告之努力終尋得上開四房所有權人並協助由四房最長者即訴外人賴阿淵繼承四房持分,並媒介訴外人蔡瑞陽(下稱蔡瑞陽)購買系爭1170地號土地,由余竹根代表賣方(約定4%報酬)而買方(付1 %報酬)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訂金同意書。惟再審原告所任職之中信房屋板橋新埔店(下稱中信房屋)無力派出代書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並拒絕契約雙方當事人至公司收付款項亦不敢保管買方簽約時開立之

500 萬支票,而由再審原告保管該支票達一年三個月,甚而要求再審原告交出雙方外簽同意書。且於再審原告配合系爭1170地號土地買方所聘任代書分別去跟每位共有人簽立買賣契約積極辦理繼承事,案件尚未過戶完成期間,因中信房屋急欲收取服務費,亦由再審原告付清中信房屋的全部服務費並如實扣稅,再審原告自得收取合理報酬。嗣蔡瑞陽於系爭117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後三天即轉賣別人,幸再審原告預先將系爭1451地號全改為謝明志當買方立約之人,並要求蔡瑞陽退出買受系爭1451地號土地,並託新買主銜接續買,是蔡瑞陽之證言自不可採。再審被告不得以買受人非同一人而拒絕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佣金,而應以收取訂金與立約來認定事實。

(三)再審被告與二位買方12年前以1,400 萬元簽約成交,係由再審原告教授二地需搭一起才賣,有兩造於96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1170地號土地買賣協議書可證,再審被告因而賺到200 到500 萬元,其餘系爭1170地號土地共有人皆給付

4 %報酬予再審原告。其中系爭1451地號土地繼承人即訴外人賴周麗嬌亦係因再審原告十餘次拜訪才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甚由再審原告付清該房賴真珠的繼承費14萬元,全部歷時3 年半,中信房屋什麼都不做就拿走媒介服務費65萬,再審原告實得更沒80萬元,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0萬元,及自92年12月迄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2萬元,該20萬係包含於系爭1451地號之報酬。併參108 年3 月20日庭審時,再審被告亦認諾原審原告得向其收取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前審法院認定事實有違誤,為錯誤解釋而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468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聲明:

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上訴應廢棄改判。

2.再審被告應給付延遲12年報酬之利息,支付再審原告12萬元整。

3.再審裁判費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參照)。

1.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對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固未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然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12月26日裁定命補正後,再審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7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查明無誤,應認再審被告已對其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有所補正,其上訴程序自屬合法,原審據此為實體判決並改判再審原告敗訴,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曾認諾再審原告得以向其收取報酬乙節,未加審酌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於108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述「理由就是根本沒有這件事情,我根本就不用付他服務費,所以我沒有逃避他,我還在土地出賣之後,在原處居住1 年多才搬到現址。為何當初成交買賣不跟我拿,如果50年後才跟我要,我不是要付50年的利息嗎?因為沒有同事在賣成交後不賺佣金的,就是沒有這個事實」等語,係屬再審被告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核屬原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執此聲請再審,自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2 年度台再字第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提出之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均屬原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事實,依前開說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2.再者,觀諸再審證一為96年7 月2 日再審原告手寫之書信(本院卷第22頁)、再審證二為其手繪之地圖(本院卷第23頁),據以主張其與再審被告於96年間有確認兩筆土地願以總價1,400 萬元賣出之證據,再審證三為其於106 年

6 月18日以電腦軟體打字後列印出來寫給再審被告之信函(本院卷第25頁),然均係再審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顯然不足以證明其欲主張之事實;另所提具之再審證四為96年7 月8 日訴外人賴周麗嬌與謝明志所簽具之土地買賣協議書(標的為系爭1451地號土地)、再審證五為96年7 月

2 日代辦分割繼承之請款明細表(標的為系爭1451、1453地號土地)、再審證六為95年5 月1 日許長富與再審被告簽立之合意約定書(標的為1169地號及系爭1170地號土地),經核實與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彩芬於96年7 月6 日當時在買賣之前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106 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卷第13頁)所載:「賣方要求本塊土地(即系爭1170地號土地)是因為幸福段1451地號一同出售才處分,若最後幸福段1451地號無法成交,甲方願加付150 萬元,乙方並願意付全佣20萬元始能成立。」此段契約文字解釋並無相當之關聯性,再審原告實難據此主張原審如斟酌該證物即可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縱將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證據均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法院斟酌後亦不致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此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