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黃文樹
黃文倎黃文質黃文成黃玉鳳黃玉雲黃寶霞黃文彬再審被告 林正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查詢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53號房屋)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8 年11月18日函覆,明確載明系爭153 號房屋於63年間部分拆除後剩餘面積為1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稅捐處函文)。嗣再審原告續查詢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5
5 號房屋)相關資料,發現系爭155 號房屋現值核計表上載有「78.3月實地勘查尚有拆除剩餘,擬予進行恢復稅籍,並補徵5 年,三樓部分係依73.8.31#83980 切結書設籍補徵5年」。參以系爭155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為20.2平方公尺,此為拆除後之剩餘面積,加計前述系爭153 號房屋拆除後剩餘面積11.9平方公尺後為32.1平方公尺,與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相近,足以證明系爭153 、155 號房屋於63年間僅為部分拆除,而非重建,並可認定系爭153 、155號房屋係因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興建。是再審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始知系爭稅捐處函文存在,若經斟酌,即可對其等為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稅捐處函文,其作成之日為108 年11月18日,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後,顯見系爭稅捐處函文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另系爭155 號房屋現值核計表固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然該等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時即處於隨時可以調閱之狀態,且依原審確定判決書所載,再審原告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再審原告對系爭155 號房屋現值核計表等資料,顯無不知應如何調取,以查明系爭155 號房屋之房屋稅核課內容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未證明其等為何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時不知或不能聲明調查該證據,致該證物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予以使用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正當。
(三)況且,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所載,再審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為「台北縣○○市○○里○鄰○號土地建物敷地約拾柒坪」,與系爭153 、155 號房屋門牌號碼不同,故無法證明該租賃標的即為系爭153 、15
5 號房屋現所占用系爭土地之40平方公尺部分。本件縱使參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稅捐處函文及系爭155 號房屋現值核計表,仍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提契約書之租賃標的即為系爭153 、155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自難認再審原告關於租賃權之主張可採。
三、結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