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5號再 審原告 陶建英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再 審被告 丁慧慧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萱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1號民事判決雖於107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係於108年11月22日始知悉本件有本院未經審酌之證物,且經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所規定之再審期間。查再審原告為上海人,於西元2,000年嫁到台灣,其後多次進出大陸,在台期間照顧丈夫丁德崑,丁德崑感謝照顧,故贈與房地,再審被告丁慧慧為印尼人,3歲隨母親嫁到台灣後,後來其母往生,丁德崑再娶陸配即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1號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審理中,人均在上海,從未收受任何訴訟文件,係待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再審原告之不動產後,再審原告驚覺有異,遂立刻返臺委請律師聲請閱覽本件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之卷宗。嗣再審原告閱覽本件卷宗後始知悉(即108年11月22日)本院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及聯絡電話,卻於訴訟中刻意隱瞞,顯見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6款本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適用,是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於後,應自知悉時(108年11月22日)起算再審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訴訟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洵屬當然。㈡再審被告有4次到再審原告位於上海住家即上海市○○區○○○路○○○弄○○號,該處靠近徐匯區,再審被告常去「伊加伊餐廳」吃飯:第1次係於再審原告與丁德崑結婚時,與丁德崑到上海娶親;第2次係再審原告於西元2,000年1月嫁到台灣後,夏天再審原告帶其與丁德崑到上海,同遊上海外灘遊玩;第3次係嫁入台灣後又帶其與丁德崑到杭州旅遊;第4次係2,014年1月18日再到上海,由女婿開車同遊杭州七寶古。以上4次都住在再審原告上海住所之家中,都居住1週以上,故再審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其故意告知法院全然不知再審原告之去處,對上海徐匯區全部不告知,確實可惡。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①本件再審被告於106年7月4日提起確認贈與契約無效訴訟,除故意不告知法院再審原告回上海外,另稱其有照顧父親,完全一派胡言,根本沒有照顧,早上又上班、晚上要上課,所有醫院費用均再審原告支付,尤甚者乃再審被告根本就不是丁德崑的親生女兒。②因兩造之被繼承人丁德崑已於106年3月4日逝世,故斯時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表示若臺灣無其他重要事情,伊會暫時定居於上海市,由此可證雖兩造之送達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然當時再審原告事實上已住居於中國大陸上海市,而此等事實均為再審被告所知悉,詎再審被告竟利用再審原告定居於中國大陸上海市之期間,向本院提起確認贈與契約無效訴訟,並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謊稱再審原告現居住何處伊不知情,連再審原告回大陸上海之事不說,顯屬刻意隱瞞,並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存在。③再審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皆與再審原告有聯絡,且知悉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從未變更,地址上海市○○區○○○路○○○弄○○號,亦未變更過,然再審被告從未告知再審原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1號訴訟案件之存在,致再審原告無從參與訴訟而受不利判決。④又再審被告於106、107年間,在兩造之被繼承人丁德崑已於106年3月4日逝世前後,再審被告均與丁德崑的好友唐振則過從甚密,雙方常有Line對話連繫,唐振則亦是老榮民,唐振則居中多次調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日常磨擦,並代為幫忙天花板,算是中間人。再審被告當初丁德崑住院時,是否有照顧丁德崑,可由唐則振與再審被告之Line對話可知。⑤再審被告所為自屬刻意隱瞞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適用。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認被繼承人丁德崑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為無效,無非係以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為依據。惟查,該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僅稱其精神狀態多為情續噪動,無法配合治療及回應叫喚,‥…雖眼神偶爾能夠與人對焦、對於刺激能夠抵抗,但缺乏適當的回應。則並非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②又依被繼承人丁德崑之手術同意書可知,手術同意書上並未記載被繼承人丁德崑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甚者,依照原審卷第82頁之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到府服紀錄表「實地查訪情形」亦註明被繼承人丁德崑中風右半邊癱瘓,但意識尚清楚,能轉頭示意,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丁德崑為贈與行為時,意識尚為清楚,是上開證據均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適用。③再者,被繼承人丁德崑於申請印鑑證明按捺指紋時,曾有兩名指紋見證人岳桂貞、王運隆在場,渠等均為公務人員,豈可能在被繼承人丁德崑於無意識狀態之情形下,見證被繼承人丁德崑申請印鑑證明?而上開兩名見證人對於被繼承人丁德崑斯時申請印鑑證明時,是否係意識清楚均知之甚詳,詎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依職權傳喚渠等到庭說明,逕以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為依據,而認被繼承人丁德崑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為無效,實屬率斷。又榮總2012年12月4日病程護理紀錄載有丁德崑「曾有躁動不安及拉扯管路情形,予左手睕約束…。」、「需要向病人重新解釋約束之目的,安府其情緒」,可知丁德崑有意識,方有會有這些動作。④依雙和醫院手術同意書101年9月21日醫生之聲明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肢體癱瘓、失語,手術後可能出現個性改變、傷口感染。手術同意書上並未記載被繼承人丁德崑有意識不清、或失智情況。⑤上開兩名見證人均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應就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㈡再審被告根本不知再審原告居住於大陸地區之詳細地址:①再審被告雖因曾至大陸地區旅遊(即再審原告所稱4次至其上海住處居住旅遊部分),而知再審原告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疑似有住處,但過去均係由父親丁德崑帶路(再審被告與丁德崑到大陸後再審原告再帶去住處),該住處之地址資料為何,再審被告亦根本無從知悉。②再者,縱再審被告曾有居住於再審原告上海,但曾居住過與可知該住處之門牌地址本屬二事。如一般人出遊時居住旅館,縱可能於居住時記下該旅館地址資料,但離開後後根本不可能再度想起詳細地址為何,甚至是否有能力僅憑自己記憶找到該旅館都有困難。而本件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20年來僅有去過4次伊上海住處(89年再審原告與丁德崑結婚起迄今長達近20年期間僅有4次,且最近一次迄今都已近6年),試問任何人在此情況下,焉有可能得知該處之住址為何?顯然依再審原告主張,亦可反證再審被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其上海住家地址之事實。㈢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再審被告僅知再審原告並未返回兩造住處,但根本不知再審原告實際去向:①查再審原告已自承「本件再審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1號案件審理中,人均在上海」(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第3頁第5行以降),顯然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再審原告實無可能返回兩造「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先予陳明。②查再審原告為一成年人,輩分上更為再審被告之長輩(為再審被告後母),則再審原告外出未返回該「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址,再審被告本無從置喙。又兩造間平時本已極少連絡,已如前述,更無可能互相告知行蹤去向。且再審原告未返回前開住處,究竟是因在臺灣另有住處,或係因再審原告根本人不在臺灣,或係因再審原告有事外出而未返家,在再審原告未返家之理由所在多有下,再審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實際上再審原告究竟因何理由未返家或是人在何處,從而,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再審被告僅知再審原告並未返回兩造住處,但根本不知再審原告實際去向,故再審被告以自己所知唯一聯絡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向再審原告提告,自屬當然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事實上已住居於中國大陸上海市,竟利用再審原告定居於中國大陸上海市之期間,向本院提起確認贈與契約無效訴訟,並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謊稱再審原告現居住何處伊不知情,連再審原告回大陸上海之事不說,顯屬刻意隱瞞,並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為其論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唐振則為證。惟經本院多次傳喚證人唐振則均未到庭,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所據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僅稱丁德崑精神狀態多為情續噪動,無法配合治療及回應叫喚,…雖眼神偶爾能夠與人對焦、對於刺激能夠抵抗,但缺乏適當的回應,並非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依丁德崑之手術同意書可知,其上並未記載丁德崑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甚者,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到府服紀錄表「實地查訪情形」亦註明丁德崑中風右半邊癱瘓,但意識尚清楚,能轉頭示意,足以證明丁德崑為贈與行為時,意識尚為清楚,是上開證據均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適用;再者,丁德崑於申請印鑑證明按捺指紋時,曾有兩名指紋見證人岳桂貞、王運隆在場,渠等均為公務人員,豈可能在丁德崑於無意識狀態之情形下,見證丁德崑申請印鑑證明,詎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依職權傳喚渠等到庭說明,逕以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為依據,而認丁德崑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為無效,實屬率斷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丁德崑死亡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影本、中英醫院護理交班單影本、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榮總醫院病歷影本、關渡醫院病歷影本、耕莘醫院病歷影本、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01年12月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01年12月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板橋簡易庭紀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776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丁德崑印鑑證明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75頁),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9日新北中戶字第1063839981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受理到府服務紀錄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90頁)附卷可稽。㈡而依前開證據資料,可證原告為丁德崑之長女、被告為丁德崑之妻,丁德崑已於106年3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丁德崑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被告前於101年11月30日以其配偶丁德崑因嚴重身心障礙,住院於榮總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無法親自到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為由,向該所申請到府服務獲准,並由丁德崑以左手大拇指捺指印及經二名見證人簽名之方式,於101年12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出具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於101年12月5日由丁德崑以捺指印及經二名見證人簽名之方式出具委任書(委任申請印鑑證明)與被告,再由被告以丁德崑之受任人身分於同日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提出丁德崑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而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31日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由丁德崑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當時申請登記之代理人蕭婷文向地政機關所提出之丁德崑印鑑證明,即為上開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代理丁德崑申請之印鑑證明;所提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載日期為102年1月24日。系爭房地並經地政機關於102年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㈢然查,丁德崑於101年11、12月間係於榮總醫院住院,有原告所提病歷資料影本可稽。而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丁德崑於101年11月9日至101年12月19日因呼吸衰竭於該院住院治療,依病歷記載,其精神狀況多為情緒躁動,無法配合治療以及回應叫喚,昏迷指數(GCS Level)評估為E4VTM5,雖眼神偶爾能與人對焦、對於刺激能夠抵抗,但缺乏適當之回應。此有該院107年3月13日北總胸字第10700011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足證丁德崑於上開住院期間,其意思能力之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態。則前開其於101年12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出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於101年12月5日出具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之時,乃係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態所為,堪以認定。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均無效。則被告持丁德崑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委任書,憑以辦理取得之丁德崑印鑑證明,再持丁德崑該印鑑證明等件,代理丁德崑委託他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行為,自皆屬丁德崑在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同為無效」等語為理由,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觀諸上開榮總醫院函覆表示「丁德崑於101年11月9日至101年12月19日因呼吸衰竭於該院住院治療,依病歷記載,其精神狀況多為情緒躁動,無法配合治療以及回應叫喚,昏迷指數(GCSLevel)評估為E4VTM5,雖眼神偶爾能與人對焦、對於刺激能夠抵抗,但缺乏適當之回應」,確實足以證明丁德崑於上開住院期間,其意思能力之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態,其他相關事證則已關宏旨,自無再參酌論斷之必要,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仍無可取。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