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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淨生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 上 訴人 楊廣發即廣力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董永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勞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外派至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捕蜂大隊擔任司機兼捕蜂助理,原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後於107年6月1日改任司機兼捕蜂正式人員,每月薪資調為3萬2千元,於每月10日給付,僱傭期間自是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伊於107年8月1日○○○區○○路某花卉園藝場執行職務,為驅趕毒蜂緊急噴灑藥劑時,藥劑因風勢回灑到雙眼,致伊雙眼疼痛紅腫,經醫師診斷宜休養追蹤,伊乃向被上訴人請公傷假,並經被上訴人准許。伊在工作中受有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詎料,被上訴人竟在伊職災請公傷假期間,於107年8月13日資遣伊,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顯非適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給付107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共14萬7,200元本息【上訴人起訴超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上開請求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200元,其中11萬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其餘3萬2千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表示欲請1年公傷假,伊表示上訴人所受傷害不足以請那麼多天假,且上訴人沒有提出請公傷假之證明文件,所以當日資遣上訴人請他不要來,況上訴人嗣後均未來上班,伊亦得拒絕給付薪資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外派至新北市

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捕蜂大隊擔任司機兼捕蜂助理,原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其後於107年6月1日改任司機兼捕蜂正式人員,每月薪資調為3萬2千元,於每月10日給付,僱傭期間自是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勞務合約、薪資明細影本、履歷表、定期勞動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115至121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區○○路某花卉園藝場執行職

務,為驅趕毒蜂緊急噴灑藥劑時,藥劑因風勢回灑到雙眼,致上訴人雙眼疼痛紅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過敏性結膜炎。該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有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15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資遣上訴人。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伊在工作中受有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於107年8月13日資遣伊,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顯非適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給付107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共14萬7,2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107年8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107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共14萬7,200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

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執行職務噴灑藥劑時,藥劑因風勢回灑到雙眼,致上訴人受有雙眼疼痛紅腫之傷害,該傷害核屬職業災害,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依被上訴人前述終止事由(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列各款事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適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即為有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有理由,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107年8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為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陳述併所提證據(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㈡關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認定,相關規定及函釋意旨說明如下:

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

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再參以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應解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勞工請

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85年4月25日台85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於75年8月20日以勞司發字第11487號函釋:「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癒,經確定為殘廢,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給予殘廢補償後,屬部分殘廢者,勞工自可回復工作,此時仍繼存勞僱關係」,即同此旨。

⒊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指勞

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期間,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之期間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等語,亦同此理。

⒋依上開說明,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

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非謂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一概持續請公傷假而得免予提供勞務之義務,其理自明。

㈢按僱傭為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經查:

⒈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予以藥物治療後,醫囑宜門診

複查,有上訴人所舉新眼光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其次,關於上訴人所受傷害之休養期間,新眼光眼科診所則函覆稱:至於休養幾日的問題,應視其工作內容而由其雇主老闆來斟酌決定(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受有系爭傷害後,向被上訴人表明要休養數日(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復於107年8月13日以上訴人受傷情況不足以請那麼多天假,並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公傷證明(上訴人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上訴人已要求上訴人工作,應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休養期間,應至107年8月13日止,則上訴人自107年8月14日起,即可從事原有工作,至為明確。惟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4日起,即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之薪資,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伊自無再以

事實或言詞提出勞務之必要,況伊已於107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在107年8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均係以言詞提出勞務云云,並提出黃程貫教授論文、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至57頁)。惟勞動(僱傭)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本應以事實或言詞提出勞務給付,此為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應為之給付義務,縱雇主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仍應基於勞動契約給付義務,以事實或言詞提出勞務給付,其理自明,上訴人援引黃程貫教授上開論文,係黃程貫教授個人見解,尚無足拘束本院,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次,縱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在107年8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見本院卷第177頁),其僅向被上訴人表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未以言詞或事實提出勞務,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提出勞務,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共14萬7,200元本息,既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