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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魏政重被 上訴人 和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崧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雄訴訟代理人 賴威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復於109 年3 月13日當庭再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或係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係自94年3 月7 日起至95年3 月18日在被上訴人處任職,

每月薪資固定為5 萬元,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為第22級,月投保薪資為4 萬2,000 元,而伊係於106 年5 月

2 日辦理退保,則按其保險年資21年5 個月及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 萬4,915 元,乘以1.55%計算,並增給6.68%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金額應為1 萬2,

301 元,惟因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1 萬5,840 元(自94年3 月24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1 萬7,400 元(94年7 月1 日)、1 萬9,200 元(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2 萬0,100 元(自94年8月1 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且按其保險年資21年5 個月及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 萬1,955 元,乘以1.55%計算,並增給6.68%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金額僅為1 萬1,318 元,顯見伊因被上訴人前揭短報月投保薪資情事,導致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有減少983 元之情形,而依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7歲,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7 年12月開始請領老人年金尚有17年,故伊因被上訴人短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導致伊請領之老人年金減少20萬0,532 元(計算式:983 元×12月×17年=200,53

2 元),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現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0萬元。

㈡再者,伊每月薪資固定為5 萬元,惟依被上訴人出具之扣繳

憑單所示,伊自94年3 月至95年3 月之所得總額共計為61萬7,338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 萬7,488 元,此除係因扣除勞健保費外,亦遭被上訴人胡亂扣款。而伊離職時雖有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5 萬8,916 元,惟此項金額除係伊職業災害之補償外,尚包括被上訴人胡亂扣款之部分,並非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其後,伊係於97年4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5 萬4,166 元、預告工資3萬3,320 元、亂扣工資1 萬3,528 元、6 %勞退金1 萬4,81

9 元、職業傷害補償金1 萬8,312 元,金額共計為13萬4,14

5 元,兩造復於97年5 月29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並已於97年6 月2 日將4 萬元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內,惟關於「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部分,則係指伊前揭13萬4,145 元之請求,於扣除被上訴人所給付之4 萬元後,所剩餘之9 萬4,145 元,伊已無條件將此部分請求拋棄甚明,而此部分與因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短報致伊老人年金減少之損害無涉,自非前揭調解效力所及。且關於老人年金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非係上訴人所稱之2 年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於97年4 月間對伊提起訴訟,並請求伊給付資遣費

5 萬4,166 元、預告工資3 萬3,320 元、亂扣工資1 萬3,52

8 元、6 %勞退金1 萬4,819 元、職業傷害補償金1 萬8,31

2 元,金額共計13萬4,145 元,嗣兩造於97年5 月29日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為伊願於97年6 月2 日前一次給付上訴人

4 萬元,上訴人則將其餘請求拋棄等情,顯見兩造於當時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就勞動契約所生爭執成立系爭調解,且上訴人業已領取全部調解金額,則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所有糾紛,均因系爭調解之成立而消滅,堪認其系爭調解內容已使兩造均生拋棄原有權利之效力,且均應受其拘束,基於一般當事人之真意,此部分應已包括老人年金差額賠償,上訴人自無從再行主張。況上訴人於前揭訴訟及調解程序中,再行提出多項勞工權益,其中亦包含短報月投保薪資及老人年金給付之部分,因伊確實有短報月投保薪資之情事,始會以4 萬元與上訴人達成調解。另上訴人離職迄今已逾十幾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老人年金差額賠償為真,亦應依霍夫曼計算法而為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15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96年2 月7 日以與被上訴人間勞資爭議向改制前

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於96年3 月8 日調解不成立後,再於97年間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對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徐元山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7年5 月29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為徐元山願於97年6 月2 日前一次給付上訴人4 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1頁、第119 頁),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短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導致其

退休時請領之老人年金減少20萬0,532 元,其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前揭請求之老人年金短少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屬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上訴人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第416 條第1 項後段亦有規定;是當事人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雖僅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另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

2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前因與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所生糾紛,而於

97年間對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徐元山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徐元山給付其資遣費5 萬4,166 元、預告工資3 萬3,320 元、亂扣工資1 萬3,528 元、6 %勞退金1 萬4,819 元、職業傷害補償金1 萬8,312 元,嗣兩造於97年5 月29日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為「一、相對人(即徐元山)願於97年6 月2 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4 萬元整。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即於97年6 月2 日匯款4 萬元至上訴人前揭指定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影本、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49 頁至第15

1 頁)。觀諸徐元山係身為斯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代表公司成為被告,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調解成立後亦由被上訴人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義務,且兩造均未爭執該調解效力可拘束兩造,堪認係爭調解確係成立於兩造間無訛。又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上訴人雖因尚未退休而未具體陳述老年給付差額賠償金額,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發生爭執時,一開始在伊公司調解,上訴人是主張伊要給付其薪水未領足5 萬元部分,當時伊就已經給付5 萬8000多元給上訴人,此金額包含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後上訴人到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時,又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等款項,當時調解沒有成立。之後上訴人又到法院提告,上訴人又提到伊高薪低報問題。因為上訴人一直反覆請求,所以當時伊到法院調解時,就是希望法院能夠協助一次解決兩造間所有的紛爭,而且當時兩造確實也有提到老年給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當時97年間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時,伊有講到高薪低報問題,且討論的時候,伊有提醒被上訴人還有老年給付的問題,有叫他賠償差額給伊,但被上訴人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見97年5 月29日系爭調解成立過程,兩造間確實已提出關於勞動契約中所生老年給付差額損害賠償問題,並於最後成立系爭調解所載內容。而該項老年給付差額雖係就上訴人於起訴之民事事件未聲明事項為調解成立,依上揭規定,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既為兩造就私權爭執事項達成合意,仍發生民法上和解契約效力。是核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所成立內容給付上訴人4萬元,其目的係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基於勞動契約所生紛爭,其性質乃屬創設性和解。

⒊至上訴人雖稱:系爭調解效力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月投保薪

資短報致老人年金減少之損害無涉。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部分,則係指其起訴時之請求,於扣除被上訴人所給付之4 萬元後所剩餘之9 萬4,145 元部分云云,然查,上訴人既自陳其在調解討論當時有提及高薪低報之情形,還有提醒被上訴人有老年給付問題,並告知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差額等語,如前所述,可知兩造於97年間調解當時,業已就被上訴人高薪低報未來可能衍生之老年給付差額一併納入調解討論無訛,自無從以老年給付差額損害未記載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內容而認此部分非屬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況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內無其他保留約定,依此探求兩造於系爭筆錄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文字,因兩造於調解過程中已有論及兩造間另存老年給付差額問題,故應解釋為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方符其等成立調解之真意,並與兩造終局解決該契約紛爭目的相符。另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於調解時已明知尚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害之情形,何以未於系爭調解筆錄其他保留之約定?上訴人前開所述,顯與事證及常情均未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導致其退休時請領之老人年金減少20萬0,532 元,其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云云,即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致該部分權利消滅之內容抵觸,其請求乃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兩造就勞動契約契約衍生紛爭既經調解成立在案

,上訴人已拋棄因該契約糾紛所生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無再賠償上訴人老人年金差額之義務,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無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少請領之老人年金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