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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益章被上訴人 邱淳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3日起,受上訴人僱用於上訴人承攬之新北市○○區○○○路及中原五街之冠德華中案工地焊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工頭,工作內容為代上訴人招聘焊接工人並於現場監工,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再加計當日焊工薪資之10%,並約定每月7日至10日為發薪日,由上訴人發放薪資予被上訴人及焊工;惟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未能如期足額發薪,且有焊接工人因而拒絕上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遂拜託被上訴人先去借錢及代墊薪資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並約定於106年3月15日全部清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朋友情誼,信任上訴人會依約清償而向他人借款並發放薪資予焊接工人,系爭工程業於106年1月底順利完成並驗收。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前述債務,經計算上訴人積欠其薪資及代墊之薪資款項,合計為436,51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6,51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105年7月間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工頭並替上訴人招聘焊接工人,及上訴人於105年9月起發生未每月如期給付薪資而曾由被上訴人幫忙借款付薪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計算薪資之公式有誤,與正確公式計算結果相差99,516元;且系爭工程雖於106年1月經檢驗公司檢驗結構安全部分通過,但檢驗後上包業主就表示不滿意外觀、應該要焊滿,不修補即拒絕給付上訴人剩餘之10%工程保留款,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通知焊接工人修補卻無人修補,上訴人只好另行僱工修補,而此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焊接工人負責;另因上訴人於工地有僱用一名小工負責清潔焊工造成之垃圾,但小工沒有妥善清理,業主因此扣錢,是此部分清潔費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6,51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頭,負責為被上訴人招聘焊接工人並發放薪資,上訴人於105年9月起發生未每月如期給付薪資,並曾由被上訴人幫忙先借款並給付薪資予焊接工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事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積欠其薪資及借款支付其他焊工之薪資共計436,5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焊工薪資表、計算公式暨計算結果,及系爭工程焊工張慶宗、張英雄、葉靜偉、李鈞輝及鄭登浩等人出具已由被上訴人付清上訴人積欠工資之收據為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陳之前給被上訴人之款項確實不夠(原審卷第238頁),並曾表示對於積欠之款項並無意見是積欠薪水一部份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焊工葉靜偉、鄭登浩、張慶宗及張英雄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關系爭工程之薪資給付,被上訴人有先表明如何計算之公式,其等覺得合理因此同意並接受工作,後來上訴人交給工頭即被上訴人的錢不夠發放薪資,有時拖到2至3個月才領到薪水,還曾發生有焊工因為領不到錢把電源關掉致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被上訴人只好借錢發薪解決,系爭工程的薪水焊接工人後來都有拿到了;其中證人葉靜偉並稱,一邊工作即有人一邊驗收,有驗收才可以拿錢,清潔費係業主的問題與焊接工人無關;又證人張慶宗亦稱有陪同驗收且驗收有過,另外清潔費是業主即被上訴人的事,沒有聽過要焊接工人給付清潔費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329至334頁),足認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確實因無法自行給付薪資,而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請被上訴人墊付予焊接工人之情事,且焊接工人對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發放薪資之計算方式、給付金額並無提出異議,已由被上訴人先向焊接工人結清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僱傭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6,510元,應屬有據。

(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於原審理時曾承認上開金額計算無誤,嗣改口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計算公式有誤應以其所提算式為準,陳述已不一致,上訴人另抗辯給付之金額應扣除清潔費,及因焊接工人偷工減料未予修補致其另行僱工之費用亦應扣除,並稱兩造長久來計算式均如其所述,清潔費及修補費本來即應被上訴人負責等情,上開抗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責任。惟查:

1.關於薪資計算公式之抗辯部分,上訴人僅表示被上訴人在公司很久了,都是如此算法(本院卷第126頁),但迄未就所稱其提出之計算公式方符合慣例及上訴人公司規定加以舉證,參以上訴人亦無提出本件訴訟前已曾表示被上訴人給付焊工薪資之金額有誤之情事,且於原審審理中曾一度表示對於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是認其主張依其公式計算,與被上訴人發放予焊接工人之薪資金額相差99,516元,應屬臨訟之詞,並無可採。

2.關於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另行僱工修補所增加之費用支出及工地清潔費之抗辯部分,上訴人並未就何以被上訴人及焊接工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但兩造另有就系爭工程之清潔費用及驗收後業主要求修補而支出之費用,應由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或自被上訴人工資中扣抵之約定,盡舉證之責。況依被告自陳做不好的要自己或找人補做或請別人代工就要扣錢等語(原審卷第236頁),則系爭工程縱有如因可歸責於焊接工人之瑕疵情事,亦屬上訴人與各焊接工人間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可逕向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復以審酌上訴人之抗辯核與前揭證人證詞不合,是認上訴人所為置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6,5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