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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玩美美妍會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瑜婷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被上訴人 張俊書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板勞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自日常之住、居所往返就業場所而生交通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

1 紙(見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其上未有此部分之抗辯,故此自屬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甚明,且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有何不許提出將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此部分抗辯,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延遲提出之正當事由,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無從加以參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9 月3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容師,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上訴人應以40,000元作為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基礎,並以該金額進行勞退提撥,上訴人卻未依法為之,僅以24,0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退,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於107 年1 月間,因兩造各有規劃,而協議變更工資給付方式,改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出勤數及勞務提供情形核算工資,且約定每日工資2,000 元,然除此之外並未改變兩造間勞務給付情況,被上訴人出勤仍須打卡以作為工資計算之基礎,核發工資之名目亦未變更,被上訴人未到勤時仍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休假,又上訴人之工作分配、場地使用、人員合作等情均未改變,被上訴人無法單獨執行工作,可見兩造間僱傭關係實未變更(下稱系爭勞務契約),詎上訴人片面將被上訴人退出勞保而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仍本於勞工敦厚精神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然於10

7 年8 月23日,被上訴人自鄰近環河東路3 段所居宮廟出勤至上訴人公司上班途中,在新北市○○區○○街○○巷及民樂街口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勢,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為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於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因此受有損害,應屬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日之107 年8 月23日起至108 年3 月

2 日之期間,均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是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⑴醫療費用44,576元;⑵工資384,000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8,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6 年9 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玩美SPA 公司聘雇人員契約書,約定僱傭時間為半年,工資為底薪40,000元,亦有員工旅遊補助、年終獎金等,並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員工守則,而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然兩造於107 年3 月23日已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有簽立離職契約書1 紙。之後兩造協議新合作方式,由被上訴人每月底主動提供次月可接案時間予上訴人,上訴人接到客戶預約時,若客戶指定時間為被上訴人可接案時間,上訴人即會通知被上訴人,而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日2,000 元,被上訴人打卡僅係作為當天確有提供服務之證明,均係便於會計人員記帳及作業順利,報酬採月結制,與其他員工薪資同日發給,若上訴人內部職員請假或人力不足,於前日詢問被上訴人意願,若被上訴人意願不高,上訴人仍須拜託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雖須打卡,然其未到或全勤,上訴人並無任何獎懲,無法上班僅須於事前或當日告知上訴人即可,毋須提出臨時請假之證明文件或經管理階層批覆等嚴謹內部程序,顯與一般勞動契約不同,可見被上訴人就提供服務與否有絕對之決定權,況依上訴人公司規章嚴禁員工兼職,然被上訴人自行經營客群及事業,與上開規章相抵觸,然因兩造間非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遵守之,足徵兩造嗣後成立者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毋須受上訴人監督、指揮及安排工作內容,而無人格上從屬性。又被上訴人按承攬關係實際提供服務天數計算報酬,係為自己而工作,尚非依附於上訴人公司,縱上訴人公司事業經營有成,被上訴人亦無法直、間接獲取額外利益或報酬,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再除非被上訴人主動提供可接案時間,否則上訴人無法強迫其提供服務,且被上訴人亦不受任何管理階層督導,遲到、早退亦無懲戒,毋須透過嚴謹請假程序即可未到,其自行經營事業亦與公司規章有所扞格,可見被上訴人未被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及經濟結構體系,亦未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無組織上從屬性,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576 元,及自108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美容師,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嗣後經雙方合意改以每日2,000 元計酬;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8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及民樂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勢,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576元,且自事故發生日之107 年8 月23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之期間,均須休養而無法工作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打卡翻拍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7 年10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耕莘醫院108 年1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1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3頁、第47至53頁、第61至63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5至67頁、第69至95頁、第97至107 頁、第109 至

111 頁、第1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7 年3 月23日起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僅工資計算方式不同,其仍須打卡,且提供勞務之情況亦無不同,其於通勤至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損害,自屬職業災害,然上訴人迄未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予被上訴人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於107 年3 月23日後所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究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抑或承攬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4,576元及工資384,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於107 年3 月23日後所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究屬僱

傭之勞動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民法上之委任、承攬、僱傭契約,乃均具有債務人應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然其間之重大區別,仍在於各契約中提供勞務之債務人所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如何提供與勞務提供後應否獲致一定成果。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事業單位員工與事業單位間究係成立僱傭、委任或承攬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係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而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人格上從屬性:

對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出勤時,上下班均須打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於107 年3 月23日後,雖改約定以被上訴人實際到班日數按日計算薪酬,並採月結制,然被上訴人仍須至上訴人公司出勤、打卡,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地點仍受上訴人支配,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內容並無不同,亦未據上訴人否認,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3日前後勞務給付方法及工作內容受上訴人指揮監督程度有所不同。又被上訴人若須請假須事先或當日告知上訴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非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仍受上訴人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至被上訴人是否須填具任何單據或透過何種程序辦理,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採取何種請假程序,尚不影響其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確有指揮監督權限之認定自明,自堪認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至上訴人辯稱工作時間由被上訴人主動提供,打卡僅係方便會計作業,被上訴人未到或全勤均無獎懲,被上訴人尚有自營事業而抵觸公司規章,而否認人格上從屬性云云,並提出工作規則、離職切結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9頁、第135 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切結書1 紙,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簽立之日,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離職日,自難依該切結書逕認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自明。又上訴人稱自107 年3 月23日起,工作時間由被上訴人提供,然其亦不否認每月須事先與被上訴人確認可到班時間,且每日工作時間仍由上訴人支配管理,已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絕對決定權,已如前述。再兩造本即約定按日計酬,自無未到或全勤之獎懲可言,上訴人據此稱其對被上訴人全無指揮、監督之情,實無足採。況上訴人迄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究有何自營事業而抵觸其公司規章之情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實無從確認此即係被上訴人另行接案工作,自難據此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有經營事業。此外,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章之情。是上訴人前開辯詞,均無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明。

⑵勞務提供之專屬性:

若被上訴人非親自履行,其即不能取得勞務之報酬,且其不得使用其他代理人執行事務,應認具備勞務提供之專屬性。

⑶經濟上從屬性: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予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營業活動而勞動,尚非係為自己之經濟活動,堪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按實際提供服務天數計算報酬,係為自己而工作云云,然此僅係兩造約定就工資給付改以按日計酬方式,此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究係為上訴人之營業活動或自身之經濟活動,應屬二事,自難僅因兩造嗣後合意約定以按日計酬方式給付工資,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動係為自身經濟活動所為。

⑷組織上從屬性:

經查,被上訴人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須輪流維持上訴人公司工作場所之清潔,此有原告所提出與同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 頁),是被上訴人經納入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並不能獨立於上訴人公司外,提供其服務,自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至上訴人空言否認將被上訴人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及經濟結構體系,且稱被上訴人未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云云,被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3.綜上,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勞務契約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亦須親自履行,而不得由他人代理,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4,576元及工資384,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其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途中,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勢,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於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於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依前開說明,可視為職業災害自明。又被上訴人因該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8,258元、輔具費用6,309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95頁、第97至107 頁、第109 至111 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8,258元(計算式:400 元+400 元+230 元+520 元+230 元+379 元+359 元+400 元+359 元+230 元+51

0 元+4,241 元+4,433 元+20,384元+533 元+643 元+

390 元+390 元+2,567 元+660 元=38,258元),並支出輔具費用合計6,309 元(計算式:459 元+5,850 元=6,30

9 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明細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合計44,576元,應屬有據。

2.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工資係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為2 千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揭交通事故,其自事故發生日之107 年8 月23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之期間,均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有其提出耕莘醫院108 年1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年8 月23日起至108年3 月2 日止逐日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8萬4 千元(計算式:2 千元×192 日=384,000 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2 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8,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