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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巨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哲被 上 訴人 王水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板勞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7 月起任職上訴人,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7日上班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搭載訴外人徐祖斌,欲返回上午之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二檔案庫房(下稱第二檔案庫房)拿取遺留於該處之打掃工具,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時,與訴外人陳保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因被上訴人係於上班時間發生系爭車禍,應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惟因上訴人未依法替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

105 年11月10日止,計2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每日工資1,500 元,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共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6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40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倘臨

時需要人手,透過上訴人之領班即被上訴人之友人徐祖斌介紹與聯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前來上工,安排臨時性工作予被上訴人,按日計酬,故是否同意前來上工全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無置喙餘地,亦無權要求未到工應辦請假手續;另被上訴人因不願與上訴人公司有任何瓜葛,故不願提供其身分證件、不申報薪資所得、不投勞保健保,甚至即使被上訴人本人在場,其亦不願簽領當日報酬,而均由徐祖斌代為領取薪資轉交。故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員工。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04 年1 月27日因需至醫院門診,乃事先

透過徐祖斌聯絡被上訴人當日前來上工。當日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與徐祖斌駕駛公司之工務車於上午9 時前往第二檔案庫房從事打掃工作,下午2 時則應前往同市○○區○○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三檔案庫房(下稱第三檔案庫房)工作。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中午返回公司,經同事告知,得知被上訴人及徐祖斌第二檔案庫房工作結束,約上午11時許已返回公司歸還工務車。上訴人心想上開工作不可能如此快速完成,經詢問同事洪韻臻,得知徐祖斌要回租屋處與母親聚餐,被上訴人因與徐母認識,一併同行前往聚餐。故被上訴人既係換搭私有機車,於前往從事私人事務之聚餐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並非工作中受傷,自非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未妥善完成工作即擅自離開工作現場,視同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或中斷雙方契約關係,其後被上訴人在外受傷自與上訴人無關。又第二檔案庫房位於體育場地下室,平時並無新北市政府人員駐守,上訴人派員前去打掃時,須由新北市政府人員持鎖開門讓清潔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打掃完畢離開後,新北市政府人員亦隨後鎖門離去,根本無法再進入;況被上訴人因上午未完成第二檔案庫房之清潔工作,上訴人當日即接獲新北市政府人員來電抱怨未清潔完畢,致上訴人隔兩日再次派員前往清潔,但現場並無任何原先遺留之打掃工具,故被上訴人稱係因欲返回第二檔案庫房拿取打掃工具云云,並非實在。另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訴人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20個月始能恢復工作,實屬過長,應為2 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倘臨時需要人手支援清潔工作,會透過上訴人之領班

即被上訴人之友人徐祖斌之介紹與聯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前來上工,安排臨時性工作予被上訴人,按日計酬,日薪1,500 元,被上訴人之當日報酬均由徐祖斌代為領取。並有被上訴人與徐祖斌出勤資料1 份、徐祖斌代為簽領被上訴人報酬之現金支傳票影本13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95頁)。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104 年1 月27日需至醫院門診,乃事先

透過徐祖斌聯絡被上訴人當日前來上工。當日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與徐祖斌駕駛公司之工務車,於上午9 時至位於新北市○○區○○○路第二檔案庫房從事打掃工作,下午2 時則應至同市○○區○○路第三檔案庫房工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中午返回公司,經同事洪韻臻告知,得知被上訴人及徐祖斌上午之第二檔案庫房工作已結束,駕駛工務車返回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7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徐祖斌所有)搭載徐祖斌,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時,與訴外人陳保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即系爭傷勢),經送往雙和醫院就醫。此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含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7-109頁)。

㈣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陳保慶就系爭車禍達成和解,訴外人陳

保慶賠償10萬9,000 元予被上訴人。有和解書、簽收收據等件影本足徵(見本院卷第69-7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7 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員,於104 年1 月27日11時55分許上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徐祖斌,與訴外人陳保慶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因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惟否認其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責,辯以上詞。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定期性契約?㈡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㈢倘認被上訴人系爭車禍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定期性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形式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倘有臨時需人手支援清潔工作之需求時,方會

事先透過上訴人之領班即被上訴人之友人徐祖斌之介紹與聯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前來上工,安排臨時性工作予被上訴人,按日計酬,日薪1,500 元,並均經由徐祖斌代為領取被上訴人之當日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徐祖斌出勤日數紀錄1 份、徐祖斌代為簽領被上訴人報酬之現金支傳票影本13紙可證(見原審卷第69-95 頁),且依被上訴人之出勤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69頁),103 年7 月份、8 月份、9 月份上訴人均無對被上訴人叫工前來工作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7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云云,此部分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而被上訴人103 年10月份上工9 天、11月份上工4 天、12月份上工8 天、104 年1 月份上工18天,足見被上訴人確係為上訴人偶爾臨時有人力支援清潔工作之需求時,方臨時招募前來上工之清潔人員,且清潔工作當日即結束,按日計酬,工作結束即領取現金報酬,是被上訴人之工作並非係具有繼續性之工作,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工作應為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自屬前開規定之臨時工,為定期契約之勞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妥善完成工作即擅自離開工作現場,視同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或中斷雙方契約關係云云,縱屬實在,亦屬被上訴人工作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勞務品質之問題,上訴人以此為辯,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惟關於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是否成立,於學說上區分為2 要件,前者稱之為業務遂 行性,亦即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此部分所稱之執行職務,一向採取從寬解釋之立場,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括在內;後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失能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 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自得參考勞工傷病審查準則關於職業災害之相關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惟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亦為同準則第17條、第18條第1 款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上午自第二檔案庫房工作完畢返回公司後

,徐祖斌突然想起公司之打掃工具遺留於上開工作現場,遂搭載徐祖斌騎乘機車,欲返回工作現場拿取打掃工具,致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欲與徐祖斌一同前往與徐祖斌之母親聚餐,於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並非執行職務,非屬職業災害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欲與徐祖斌返回上午工作現場以取回遺留之打掃工具,方發生系爭車禍等語,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先於原審陳稱:「當天是因為徐祖斌說有工具

放在早上工作的檔案室,叫我載他去拿,我們當時已經離開早上工作的地方回到公司,把工務車停好,徐祖斌叫我騎他的機車,載他去第二檔案室拿工具」云云(見原審第108 頁),嗣改稱:「車禍當時徐祖斌沒有跟我講清楚是要回去第二檔案室幹嘛」、「我覺得是徐祖斌覺得第二檔案室還有甚麼事情沒有弄好,所以我們私下弄弄,弄好中午就去吃飯,也不要讓老闆知道。我印象徐祖斌要去第二檔案室拿工具,如果要去吃飯,我們會右轉,吃飯的地方會比較多,但我出車禍是從公司出來左轉往快速道路是要往第二檔案室的方向」云云(見原審卷第145-146 頁),惟查,新北市政府第二檔案庫房並無常駐之人員,清潔公司人員清潔完竣後,新北市政府並無安排人員停留,且第二檔案庫房設有保全等門禁措施,需新北市政府派員在場開門方可進入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秘書處107 年1 月8 日新北秘檔字第1062619548號函文1 件附於原審卷內足稽(見原審卷第153 頁),因此,被上訴人與徐祖斌離開第二檔案庫房後,已由新北市政府人員關閉該處所,無從再行進入,為被上訴人與徐祖斌所明知,被上訴人稱其與徐祖斌係欲返回第二檔案庫房拿取打掃工具云云,顯非無疑。

⑵另證人徐祖斌於本院證稱:「(問:當天你與被上訴人

王水航從第二檔案庫房回來公司,再2 人共騎你的機車,要去哪裡?)應該是去吃飯吧。(問:去哪裡吃?)應該是隨便吧。(問:你的機車當時交由被上訴人負責騎乘,你在後座,你告訴被上訴人要騎到哪裡?)我沒有告訴他要去哪裡。」等語(見本院135-138 頁,108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與被上訴人所稱其與徐祖斌騎乘機車係欲返回第二檔案庫房之情不符。此外,被上訴人稱因欲與徐祖斌返回上午工作現場以取回遺留之打掃工具,方發生系爭車禍云云,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⑶況,另有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上訴人之洪韻臻於本院結證

證稱:104 年1 月27日當天早上我與被上訴人、徐祖斌一起去板橋漢生東路第二檔案庫房,我們3 人是開公司的車去,由徐祖斌開車。因為現場要前中後的拍照,我去現場偶爾協助一些清潔工作,我會跟著到被上訴人及徐祖斌清潔工作結束,因為他們要載我回公司;上午在第二檔案庫房工作完畢後,我有與被上訴人及徐祖斌一起開車回到公司,大約上午11點多回到公司。我們離開第二檔案庫房時會清點工具,原則上不會遺留打掃工具在現場,隔兩天(104 年1 月29日)回去第二檔案庫房補做清潔工作時,也沒有發現遺留的打掃工具在現場等語於卷(見本院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係欲返回第二檔案庫房拿取遺留現場之打掃工具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證人洪韻臻復於本院證稱:「(問:當天你們3 個人開

一輛車從第二檔案庫房回來公司,你知不知道徐祖斌及被上訴人有沒有說他們要去哪裡做什麼?)我在車上有問徐祖斌中午要吃什麼,徐祖斌跟我說,他要跟他媽媽聚餐,被上訴人要一起去,因為徐祖斌要陪他媽媽吃飯」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被上訴人及徐祖斌2 人當庭對於證人洪韻臻上開渠等

2 人係要去與徐母聚餐之證述乙節均未爭執,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證人徐祖斌復證稱其母親係住在台北市○○○路○ 段○○號(見本院卷第138 頁,本院同上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經本院調取系爭車禍肇事資料(見本院87-109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欲騎往橋和路,看到對方從(華中橋下)涵洞開出來,…」(見本院卷第99頁),對照警製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本院卷第93頁)及車禍地點之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15-127 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提示予兩造),暨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如果要去吃飯,我們(從景平路997 巷出來)會右轉,吃飯的地方會比較多,但我出車禍是從公司出來左轉往快速道路…的方向」(見原審卷第145-14

6 頁)等各情,足認被上訴人與徐祖斌車禍發生當時係要前往距離上訴人公司達10.7公里遠(開車車程需時約16至23分鐘,參附於本院卷第159 頁之Google地圖,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之台北市○○○路與徐母聚餐,而自上訴人公司所在巷口出來後「左轉」,欲往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而發生系爭車禍,並非一般如常自上訴人公司所在巷口出來後「右轉」去用餐,故難認為符合業務遂行性,實屬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

1 款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㈢倘認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既非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非屬職業災害,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屬職業災害,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