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再審被告 林威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1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8年9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為查明上揭不變期間之遵守而調卷核對屬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98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3、4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㈠查系爭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依客戶實際
簽訂的合約售價來計算佣金」等語,顯然契約雙方簽立時之真意為再審被告得取得佣金之數額將依再審原告實際收受客戶之合約售價來計算。而多數經營企業者發放佣金等獎金,實係將所得之利潤分潤給員工,以此激勵員工提高工作成效,本當以再審原告實際收受到之款項來作為計算佣金發放之基礎,方符交易常情及發放佣金之經濟目的,否則如僅以合約售價作為計算佣金之基礎,則系爭教練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 條第3 項何以須特別再載明「實際」二字?㈡又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規
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如此將造成再審原告之員工可隨意號召無履約意願之消費者簽訂契約,嗣後隨意終止契約,以此來訛詐再審原告之佣金;再觀系爭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 條第4 項約定:「若員工離職,須依照教練部獎金作業流程,確實辦理交接客戶並結算客訴退費,此非但與教練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 條第3 項所載「實際」二字相呼應,更可證明針對佣金之發放本應以實際收到之合約售價為準。從而,原判決顯有任意曲解契約文義之解釋,自有適用民法第98條有違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對於「結算客訴退費等佣金確認」解釋為「就尚未給付之佣金進行結算,並依結算後之數額給付佣金」,其將「客訴退費」字樣置而不論之心證理由,未見原確定判決交代,除有適用民法第98條之違誤,並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之規定。
㈣再者,依原確定判決所述,尚未發放的佣金數額,於當月
末日因再審被告銷售數額而得確定,且是否發生客訴退費均不影響佣金之計算,則佣金數額如於當月末日即已確定,何來就尚未給付之佣金另有結算之必要?更無須將客訴退費約明於佣金結算中,此更顯原確定判決論理之矛盾,未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來解釋契約,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又上開情事,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取得有法律上原因,而不論取得後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已經不存在,原確定判決亦有應適用民法第179 條後段而不適用之違誤。故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㈤併聲明: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
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佣金之計算方式,係依僱
傭契約第9條第2項:「乙方(即再審被告)當月之佣金計算方式詳附件三,甲方(即再審原告)得隨時調整並公佈佣金計算制度,甲方於次月十五日給付乙方佣金」、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3項、第4項分別約定:「(佣金)計算方式規則如下:……3.依客戶實際簽訂的合約售價來計算佣金。
4.若員工離職,須依照教練部獎金作業流程,確實辦理交接客戶並結算客訴退費等佣金確認,方能於離職後二個月(每月15號)發放最後獎金」(見原審北院卷第22、32頁),並依僱傭契約附件三、佣金辦法同意書第1條所載「SALES」(即再審被告當月銷售)欄位之金額,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之佣金,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經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有關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2.原確定判決依上述兩造所簽訂的僱傭契約內容,認定再審原告給付之佣金,係依客戶實際簽訂的合約售價計算,佣金計算基礎係以當月銷售金額為據,並非以公司實際收到的款項計算。換言之,依上開僱傭契約第9條及其附件
三、佣金辦法同意書第1項約定佣金計算方式,再審原告應依再審被告「當月」銷售金額計算佣金,並應於次月15日給付,該佣金數額,應於當月末日因再審被告銷售數額(即客戶實際簽訂的合約售價)而得確定。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解釋契約的意思表示內容,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法定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既然是按照前述契約內容文義,自無違反民法第98條之情形,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有關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79條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前述僱傭契約第9條第2項、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受領再審原告給付之佣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未約定「客戶提前解約時,再審被告應返還佣金」,故再審原告以其客戶提前終止教練課程而退還未使用之課程費用,再審被告就上開退費課程之售價所領得之佣金為無法律上原因為由,顯無法律上依據,自無違反民法第179條之情形,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有關再審於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及論理法則部分: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主張依照前述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4項約定:「若員工離職,須依照教練部獎金作業流程,確實辦理交接客戶並結算客訴退費等佣金確認,方能於離職後二個月(每月15號)發放最後獎金」,此與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3項「依客戶實際簽訂的合約售價來計算佣金」中所載「實際」二字相呼應,更可證明針對佣金之發放本應以實際收到之合約售價為準,顯然兩造已約定倘客戶提前解約時,再審被告應返還溢領佣金等情。
3.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每月應給付再審被告之佣金數額,於當月末日即已確定,足見上開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4項約定意旨,係約定再審被告離職後,再審原告就尚未給付之佣金進行結算,並依結算後之數額給付佣金,非謂再審原告得據此反認就已給付佣金部分,可因客戶退費而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而且,再審被告於審理時已辯稱曾就上開返還佣金一事與教練部的經理爭執,再審原告也未再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實同意「倘客戶提前解約時,應返還佣金」一事,縱使再審被告之前未異議,也不能以此單純之沈默認係默示之同意,進而認定兩造已變更上開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同意客戶提前解約時,再審被告應返還佣金,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將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明於判決理由中,且其以契約文義作基礎,再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配合舉證責任的法則,用以解釋兩造間契約的相關規定,自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及論理法則,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