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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執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 請 人 鄭正忠相 對 人 大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依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職業災害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兩造約定就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由伊提供醫療單據一切文件,配合相對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費用,醫療費用部分採實支實付。嗣伊已提出醫療單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12萬2,116元,惟相對人拒絕給付,爰請求就上開調解方案所載之醫療費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惟細繹調解紀錄調解方案2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職災補償)以新臺幣213,000元整達成和解(不包括勞方〈即聲請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由勞方日後提供醫療單據一切文件配合資方〈即相對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費用,醫療費用部分採實支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兩造就上開調解方案2括號內所載之醫療費用部分(即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者,見本院卷第14頁),其數額及項目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調解,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醫療費用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