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日成鋼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石溪相 對 人 雷凱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同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是前揭第59條規定所謂當事人一方,並無明文限定僅有勞工為聲請人時方有適用,倘若聲請人為勞資爭議之雇主方,而兩造間就勞資爭議已為調解或仲裁成立時,資方以調解或仲裁成立之聲請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時准予強制執行時,程序上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糾紛產生爭議,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就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之4 萬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糾紛之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7 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資方應給付新臺幣6 萬5,000 元(業與勞方屆清償期之借款相抵消),並應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⒊資方應給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勞方應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0 分至3 時0 分間,至資方處所領取(地址:個資隱蔽)。⒋勞方應給付新臺幣11萬元,並自108 年1 月10日起,按月攤還1 萬元,並匯入資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日成鋼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活期存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4 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