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 告 許明燦
嚴智信駱振昌湯貤彰邱聖豐趙安國戴焜鈺詹錦春周浪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康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員工分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安國、戴焜鈺、詹錦春、周浪和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許明燦、嚴智信、駱振昌、湯貤彰、邱聖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各為原告趙安國、戴焜鈺、詹錦春、周浪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許明燦、嚴智信、駱振昌、湯貤彰、邱聖豐、趙安國、戴焜鈺、詹錦春、周浪和新臺幣(下同)9萬元、9萬元、9萬元、10萬5千元、11萬元、8萬5千元、10萬元、13萬5千元、4萬5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金額變更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則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為被告公司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期欄之日奉核退休(退休原因如附表一記載),依被告民國105年4月1日前公告施行有效之「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入股及現金增資認股辦法」(下稱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伊等各該退休年度之員工分紅,惟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員工分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伊分配員工分紅要件包括:㈠伊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且須由董事會決議並提交股東會決議;㈡得受分配之員工須為股東會決議分配之分紅所屬會計年度終結當日即12月31日在職者;㈢得受分配之員工須於配發分紅基準日仍在職(例外:如係因奉核退休或因分娩離職者),惟原告請求年度分紅當年度之會計年度終結時均不在職,不符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伊給付員工分紅,為無理由。其次,伊依上開規定及要件分配員工分紅已行之有年,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即應返還渠等99至102年間溢領之員工分紅(溢領年度及數額,見本院卷第154頁),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期欄之日退休(退休原因如附表一記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20至21頁),並有被告通知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伊等係奉准退休,被告應依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給付退休年度之員工分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得參與員工分紅之員工要件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年度之員工分紅,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四、就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得參與員工分紅之員工要件為何部分:
㈠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得參與分紅之員工,以股
東會決議分配之盈餘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日在職者為準,但在配發分紅基準日已離職者不得參加分紅,惟因奉核退休或女性因分娩離職者,不在此限。」(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依但書之文義而言,得參與分紅之員工,倘係於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日仍在職,配發酬勞基準日前已離職,則原得參與分紅之權利,因但書之規定而不得參與分紅。至於但書所稱「惟因奉准退休或女性因分娩離職者,不在此限」,究僅係與但書「離職」所作例外規定,或係針對得參與分紅之在職員工,倘係因奉准退休或女性因分娩離職者,均不受會計年度終結及配發酬勞基準日之限制,則不明確。要難僅以上開文句即認原告於會計年度終結日即12月31日前不在職,即無文末所稱例外約定情形之適用。
㈡按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
員工酬勞;前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即參考第157條體例之定額或定率方式,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惟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配方式,爰為第1項規定,並增列但書規定…」、「權衡人才與資金對企業經營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員工酬勞以現金發放或股票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嗣後並報告股東會並兼顧股東權益,爰於第3項明定」,足見員工酬勞分派係因公司經營獲利,基於獎勵該年度員工對公司貢獻,而將獲利分由員工共享之制度。另為兼顧股東權益,於計算公司盈虧後決定分派,始規定需向股東會為報告,惟既採獲利定額分派,員工間究應按何比例分派,尚不影響股東之權益。至董事會基於經營決策固得決定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發放,惟員工間按何比例分派,即非法律規定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之經營重要事項。
㈢觀諸被告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
,除依法完納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及依法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後,由董事會擬具分配案提請股東會議決,分配比率為……員工紅利百分之五……。員工紅利分配之對象,係以受聘或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並經正式任用且享有勞工保險待遇之從業人員為限。不包含臨時、試用人員。」(見本院卷第50頁),因此由被告公司章程所定員工紅利分配比例及員工紅利分配對象,佐以前述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3項立法意旨,被告公司將其盈餘依比例分配員工分紅,乃係基於激勵員工士氣、鼓勵員工所為,則員工分紅年度在職者,均在上開員工分紅分配對象之列,其理自明。易言之,倘員工分紅年度係因奉核退休或女性因分娩離職者,均在上開員工分紅分配對象之列,始符前述被告分配員工分紅之目的,況屆齡退休(不包含自行申請提早退休,詳如後述)及女性因分娩離職,其時間非員工可自行決定,自難與離職等視,對於其當年度原已屆期之利益,應屬其既得權利,屆齡退休及女性因分娩離職,更難認有拋棄權利之意思。準此,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末段規定「惟因奉核退休或女性因分娩離職者,不在此限。」,應解為雖於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日前已奉核退休或女性因分娩離職,仍得參與該會計年度員工分紅,始符上開規定之文義及目的解釋。被告辯稱:倘於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日前已奉核退休或女性因分娩離職,則不得參與該會計年度之員工分紅云云,顯逾被告公司章程關於員工紅利分配之規定,且增加公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自不足取。
㈣被告辯稱:關於得受員工分紅分配之員工,須為股東會決議
分配之分紅所屬會計年度終結當日即12月31日在職者之要件已行之有年,且公司獲利時,員工分紅得否分配及如何受分配,均屬公司自治之範疇,原告在職期間,受有此相同解釋下他人未獲分配之利益,是伊依上開解釋分配員工分紅,對原告並無不公云云。惟公司依其年度獲利情形,決定是否為酬勞分派、獲利分派比例及股利或現金發放等,此部分固屬公司自治範疇,業如前述,惟既經依法定於章程,並由董事會單方制定系爭認股辦法,以為遵循,且於當年度亦已決議員工分紅,對員工而言已屬既得權利,而非僅期待利益,公司自不應僅以其會計年度計算之省便,而為上開解釋,溢脫上開法律規定之解釋部分,無從以公司自治為合理化之事由,是被告執前詞為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得參與員工分紅之員工要件
,包括:㈠得受分配之員工須為股東會決議分配之分紅所屬會計年度終結當日即12月31日在職者,如未在職,倘因奉核退休或因分娩離職者,亦得參與分配;㈡得受分配之員工須於配發分紅基準日仍在職,如係因奉核退休或因分娩離職者,仍得參與分配。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年度之員工分紅,有無理由部分:㈠查,被告工作規則第154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退休,分
為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兩種」、第155條規定:「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予自願退休:一、任職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二、任職二十五年以上者。」、第156條規定:
「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命令退休應由人事單位主動簽辦。」(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公司規定之命令退休既應由人事單位主動簽辦,足見經命令退休之員工,其離職非可自行決定,揆諸前述員工分紅之分配目的,應認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得參與員工分紅之員工中,經「奉核退休」之員工者,係經被告依上開工作規則第15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員工。準此,趙安國、戴焜鈺、詹錦春、周浪和(下合稱趙安國等4人)係因屆滿65歲,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規定通知渠等辦理退休(見本院調字卷第23至29頁),係屬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奉核退休」,則趙安國等4人依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03年度員工分紅(該分紅數額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4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許明燦、嚴智信、駱振昌、湯貤彰、邱聖豐(下合稱
許明燦等5人)係依被告公司員工提早退休優惠辦法(下稱系爭提早退休優惠辦法)申請提早退休,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許明燦等5人出具之員工提早退休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依系爭提早退休優惠辦法第1、3、4條規定:被告為使員工有更多元的規劃,提供未達命令退休年齡之員工申請提早退休機制,特制訂系爭提早退休優惠辦法;申請者應於預定退休日前1個月,填具「員工提早退休申請書」以憑辦理;符合資格辦理提前退休者,除依勞動基準法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核給退休金外,另依各標準發給優惠退休金(見本院卷第99頁)。準此,符合系爭提早退休優惠辦法申請提早退休之員工,其是否退休、何時退休,均可自行決定,況申請提早退休者,除可依法領取退休金外,被告尚依各標準額外發給優惠退休金,足見符合申請提早退休之員工,在審酌其是否退休、何時退休時,亦同時將其得否領取當年度員工分紅、被告額外發給優惠退休金等節,均已一併考量,始會提出申請提早退休,自非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奉核退休」至明。是則許明燦等5人既係依系爭提早退休優惠辦法申請提早退休,即非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之「奉核退休」。許明燦等5人固主張:依系爭提早退休優惠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對符合規定之申請案保有准駁權,是渠等申請並經准許提早退休,亦係「奉核退休」云云。惟細繹系爭提早退休優惠辦法第5條乃謂:「因應各單位人力調度,本公司對符合規定之申請案保有准駁權」(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告係為各單位人力調度之故,始保有准駁提早退休申請之權,並非對於申請提早退休之人有資格審查及准駁之權限,尚難據此即認認許明燦等5人申請並經准許提早退休亦係「奉核退休」,許明燦等5人上開主並無可採。是則許明燦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年度即102年度之員工分紅,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六、就趙安國等4人得請求103年度員工分紅之數額為何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易言之,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1009號裁判意旨)。
㈡查,趙安國等4人依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03年度員工分紅,已如前述(見
五、㈠)。被告辯稱:伊依上開規定及要件分配員工分紅已行之有年,趙安國等4人既請求伊給付103年度員工分紅,則伊依不當得利規定,就渠等應返還99至102年度溢領之員工分紅數額(趙安國等4人各返還數額,見本院卷第154頁),為抵銷抗辯云云。惟被告所辯趙安國等4人應返還99至102年溢領之員工分紅,乃係由被告基於趙安國等4人斯時為被告員工身分,計算及分配給付,此據被告自陳明確,則趙安國等4人據此領取上開年度員工分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被告歷年逾其公司章程關於員工紅利分配之規定,且增加公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進行當年度員工分紅,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非應由趙安國等4人承擔,自不得據此反認趙安國等4人領取上開年度之員工分紅,有不當得利情事。準此,被告上開抵銷抗辯,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定。查,被告應給付趙安國等4人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員工分紅,已如前述,則趙安國、戴焜鈺、詹錦春就其請求、周浪和就其起訴請求之4萬5千元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之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周浪和108年11月15日追加請求1,041元部分,即應自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為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年7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趙安國等4人依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 │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趙安國 │7萬7,685元 │108年7月16日 │7萬7,685元 │├─────┼───────┼────────┼─────────────────┤│戴焜鈺 │9萬8,281元 │108年7月16日 │9萬8,281元 │├─────┼───────┼────────┼─────────────────┤│詹錦春 │13萬0,939元 │108年7月16日 │13萬0,939元 │├─────┼───────┼────────┼─────────────────┤│周浪和 │4萬6,041元 │就4萬5千元部分,│4萬6,041元 ││ │ │自108年7月16日起│ ││ │ │,自1,041元部分 │ ││ │ │,自108年11月16 │ ││ │ │日起。 │ │└─────┴───────┴────────┴─────────────────┘附表一:
┌─────┬────────┬──────────────┬────────┐│ │ │原告請求員工分紅之年度及金額│ ││原 告 │退休日期 ├──────┬───────┤退休原因 ││ │ │請求年度 │請求金額 │ │├─────┼────────┼──────┼───────┼────────┤│許明燦 │102年12月31日 │102年度 │9萬9,660元 │提早退休 │├─────┼────────┼──────┼───────┼────────┤│嚴智信 │102年12月31日 │102年度 │9萬4,493元 │提早退休 │├─────┼────────┼──────┼───────┼────────┤│駱振昌 │102年11月18日 │102年度 │8萬8,054元 │提早退休 │├─────┼────────┼──────┼───────┼────────┤│湯貤彰 │102年12月31日 │102年度 │10萬3,189元 │提早退休 │├─────┼────────┼──────┼───────┼────────┤│邱聖豐 │102年12月24日 │102年度 │10萬6,708元 │提早退休 │├─────┼────────┼──────┼───────┼────────┤│趙安國 │103年8月20日 │103年度 │7萬7,685元 │屆齡65歲強制退休│├─────┼────────┼──────┼───────┼────────┤│戴焜鈺 │103年11月29日 │103年度 │9萬8,281元 │屆齡65歲強制退休│├─────┼────────┼──────┼───────┼────────┤│詹錦春 │103年10月20日 │103年度 │13萬0,939元 │屆齡65歲強制退休│├─────┼────────┼──────┼───────┼────────┤│周浪和 │103年5月15日 │103年度 │4萬6,041元 │屆齡65歲強制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