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 告 朱德全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詹金盛即信昌鑄印社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是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82年4 月10日受僱被告經營的獨資商號信昌鑄印社,雙方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0,700元,原告工作滿25年以後,於107 年5 月21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但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使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原告經勞資調解,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損失」,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等規定,並使用勞動部勞退舊制退休金試算軟體,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838,350 元,又原告係於107 年5 月21日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是被告至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
7 年6 月20日前發給原告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6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於82年4 月10日至107 年5 月21日任職於被告,如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勞保,被告參加保險年資應有25年1 個月,原告原得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原告退職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000元,原得請求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5.08 個月(15x1+10x2+1/12),計771,760 元,因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請求發給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2 項第3 款及第4 款、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得請領老年給付損失為771,760 元。
(四)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110 元,其中838,350 元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71,7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兩造間屬於承攬關係,有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之記載可憑,內容如下:「一、工作內容:膠模製造業務。二、承攬期間: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107 年4 月6 日止。三、承攬報酬:依承攬業務各案計給,報酬給付如雙方約定之報酬給付標準表。四、付款條件:之次月五日付清,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個上班日。五、保險:乙方非屬甲方勞工,其勞、健保應加保於其他合法處所,基於乙方非屬甲方勞工之事實,甲方亦毋庸提繳勞退金,及就業保險等,確係甲乙雙方所認知。六、業務執行:乙方執行本契約工作,必須遵守相關法規暨勞工安全衛生等法令及業務規定行事,如有違背致發生任何事情,由乙方自行負責。七、雙方因本約涉訟時,同意以甲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八、本契約未訂定之事項雙方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協議解決之」。由上開證物可證,兩造既約定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原告復又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顯無理由。
(二)被告負責人詹金盛從事鑄印工作,接受客戶委託承製各式印章鑄作,完成後依客戶要求將鑄作完成之印章送往指定地點,交予客戶收受。由於人手不足常須他人代為交貨(即承攬),印章鑄作及代為交貨之承攬報酬採月結方式計算。原告為被告刊登報章雜誌,主動至信昌鑄印社應徵為臨時工,每日工作約二小時,工作時間通常為上午,負責將鑄作完成之印章交予客戶收受,報酬以趟計算。原告的客戶範圍在新北市雙和地區,每趟980 元上下(扣除受貨人週休二日,每月平均為21個工作天)。原告對被告承攬印章送往工作(俗稱送貨),大都集中在每天上午(假日除外),如當日自己有事,亦得翌日再為送往,不必打卡或簽到。原告除印章送往工作外,亦同時在報社任職,並參與他公司勞健保,就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低,自無從認係具有勞動契約性質之僱傭契約。顯見原告並非被告勞工,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兩造已終止承攬關係,釐清雙方權利義務。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當不受勞基法等法律拘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均無理由。
(三)原告與被告間既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自無勞基法、勞工退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38,350元,及未投保勞保致使原告受有未能請領老人年金之損失621,000 元洵屬無據。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2年4 月10日受僱被告經營的獨資商號信昌鑄印社,雙方約定月薪為20,700元,原告工作滿25年以後,於107 年5 月21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但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使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38,350 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771,76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
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度台上1301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勞務債權人對其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報酬給付方式要求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二)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簽立之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之記載內容:「一、工作內容:膠模製造業務。二、承攬期間: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107 年4 月6 日止。三、承攬報酬:依承攬業務各案計給,報酬給付如雙方約定之報酬給付標準表。四、付款條件:之次月五日付清,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個上班日。五、保險:乙方非屬甲方勞工,其勞、健保應加保於其他合法處所,基於乙方非屬甲方勞工之事實,甲方亦毋庸提繳勞退金,及就業保險等,確係甲乙雙方所認知。六、業務執行:乙方執行本契約工作,必須遵守相關法規暨勞工安全衛生等法令及業務規定行事,如有違背致發生任何事情,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兩造上述約定之三、四條,雙方既係約定按件計酬,且契約內容並明定原告非被告之勞工,其勞、健保應加保於其他合法處所,被告亦毋庸提繳勞退金,及就業保險等,且上述內容確係雙方所認知。則被告辯稱:信昌鑄印社負責人為被告,從事鑄印工作,接受客戶委託承製各式印章鑄作,完成後依客戶要求將鑄作完成之印章送往指定地點,交予客戶收受,由於人手不足常須他人代為交貨,印章鑄作及代為交貨之承攬報酬採月結方式計算,原告負責將鑄作完成之印章交予客戶收受,報酬以趟計算等語,尚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僱被告,雙方約定月薪為20,7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報酬以趟計算,每趟980 元上下等語,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係主張原告自87年或88年開始承攬外務工作,一趟計費980 元,每月平均領取20,700元,而其他訴外人王志鴻、簡進年一趟計費890 元,每月平均領取18,700元等語。則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固定月薪為20,700元,即有可疑。
(四)另依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81年至88年加入台北市報紙廣告業職業工會,又分別於100 、106 、107 年加入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則被告辯稱原告除印章送往工作外,亦同時在報社或其他公司任職,並參與他公司勞健保等語,即非子虛。
(五)綜上各情以參,顯示原告得自主決定是否為被告運送貨物,且未以被告為職保投保單位,每日出勤時間亦未受強制規範,無接受被告獎懲或考核之義務,而不具人格從屬性。且原告以其所有車輛為被告運送貨物,並自行負擔油料、維修費用,扣除費用後取得全部運費,係為自己勞動,而不具經濟從屬性。又原告得自主決定是否為被告運送,復得兼職工作取得其他經濟來源,且得自行決定運路線,並無與被告其他人員間有所謂分工合作之狀態,非完全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而不具組織從屬性。堪認兩造間欠缺勞動關係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尚難認定兩造間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舊制退休金838,350 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 款、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771,760 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110 元,及其中838,350 元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71,7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