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林睿駿被 告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仕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勞簡調字第5號、108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受理在案,茲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並經簽由本院審理中。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其民國108年5月6日民事僱庸關係存在之訴陳報及準備程序狀、108年6月4日民事情事變更僱庸關係存在之訴等補充說明之保全程序狀所載,其目前聲明應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9227元,其中包括職災給付3萬1033元、醫療費用6993元、契約六個月期滿薪資加給計算期間五個月共1萬400元、薪資及加班費共34萬7336元、先前107年7月見習時補足至勞基法最低薪資150元之差額3600元、先前墊付8865元、薪資加給2000元計算期間十個半月共2萬1000元等項。二、被告應足額勞保,未足額應補足或予以賠償。」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規定。準此,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契約六個月期滿薪資加給計算期間五個月共1萬400元、薪資及加班費共34萬7336元、先前107年7月見習時補足至勞基法最低薪資150元之差額3600元、薪資加給2000元計算期間十個半月共2萬1000元,合計38萬2336元部分,經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5元(即原應徵裁判費4190元暫免徵收1/2為2095元);另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職災給付3萬1033元、醫療費用6993元、先前墊付8865元,合計4萬6891元部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再原告前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被告應補足或賠償之數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即應核定為165萬元,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30元(2095元+1000元+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萬4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