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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 告 王郁慈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新北市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孔令文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起受僱為被告學校暫僱人

員,工作內容為學生宿舍之管理。依兩造所簽立僱用契約,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於學期中為週日或假期最後一日下午4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一至周四上課期間(無輔導課)每日下午4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一至周四上課期間(有輔導課)每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9時;周五上班時間為下午4時至6時;寒暑假輔導課期間,比照學期中上班時間規定;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政人員上班時間規定。106年度簽訂新約時,改約定原告工作時間,於學期中為週日或假期最後一日下午3時至晚上11時;週一至周四上課期間每日下午3時至晚上11時;其餘寒暑假輔導課期間、寒暑假期間,則為相同約定。

㈡惟實際履約時,被告仍要求原告於週日或假期最後一日晚間

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及週一至周四上課期間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必須留守學生宿舍,不得自由離去。108年兩造欲簽訂新年度僱用契約時,由於被告就原告加班時間均未給付加班費,原告因而要求於於週日或假期最後一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及週一至周四上課期間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時,無須留守學生宿舍;但被告不同意,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拒絕與原告續約,原告因而於108年2月28日被迫離職。

㈢原告任職期間,週日或假期最後一日及週一至周四上課期間

,每日工作時間達16小時,均已超過法定工時每日8小時,依各該給付勞務期間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延長之工作時間加給加班費;但被告均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並於原告要求未受給付加班費拒絕加班時,解雇原告,是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金額共計1,517,522元,計算明細請詳附表1(後修正為附表1-1)。又原告離職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66,000元(原告每月薪水26,400,工作五年,故資遣費為26,400÷2×5=66,000)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確訂有僱用契約,惟僱用契約所指上班時間係包含休

息時間,實際上班並執行業務時間為下午4時起至下午11時,上午6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然自下午11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30分非為原告之工作時間,被告未有強制原告留守學生宿舍,係出於原告晚歸之人身安全考量,提供宿舍供其休息睡眠,非為原告之工作時間,此有原告製作之「宿舍生活作息規定」其上記載:「06:30關警報器,開1樓大門」、「

07:20分學生離開宿舍,關1樓大門」,以及「22:00關寢室大燈、開小燈、就寢時間」、「23:00關網路,開警報器」內容,足見原告於下午11時起至翌日6時30分期間未有工作內容,如原告仍在被告學校宿舍,上開期間確實為原告之休息時間。原告如確有工作,自應具體說明。至於寒暑假期間因無學生到校住宿,自無業務執行之需要,亦無強迫到校執勤,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招聘原告時,即已告知下午11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30

分非為原告之工作時間,蓋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受僱為被告被告學校之暫僱人員即舍監,如上開期間為其工作時間(假設語氣),何以至108年2月28日離職止,期間長達5年又5個月之久,原告竟未為爭取上開期間之加班費,實與常理有違,亦見兩造於簽立勞動契約時,業已就工作時間予以協議,下午11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30分確實非為原告之工作時間。關於原告稱被告學校強迫留守宿舍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服務被告學校期間,亦有未在宿舍休息之情形,其薪資未有差別,被告亦無舍監未在學校而另覓人選,蓋宿舍如有緊急事故,係由教官或校安人員予以處理,足見未有原告所稱強迫留守乙節。

㈢原告係因個人身體因素而請求離職,此有簽呈可資為憑,絕

非原告所稱被迫離職云云,本件原告係基於個人意願要求離職,進而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實無要求被告給與資遣費之道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受僱為被告學校暫僱人員,工作內容

為學生宿舍之管理。依兩造所簽立僱用契約,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於學期中為週日或假期最後一日下午4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一至周四上課期間(無輔導課)每日下午4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一至周四上課期間(有輔導課)每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9時;周五上班時間為下午4時至6時;寒暑假輔導課期間,比照學期中上班時間規定;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政人員上班時間規定。

㈡106年度簽訂新約時,兩造改約定原告工作時間,於學期中

為週日或假期最後一日下午3時至晚上11時;週一至周四上課期間每日下午3時至晚上11時;其餘寒暑假輔導課期間、寒暑假期間,則為相同約定。

㈢兩造於108年續約時,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故原告於108年2月28日離職。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請求給付任職期間加班費1,517,52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6,000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天加班8小時,工作內容為:(見本

院卷第85-86頁)

1.「我加班的時間從晚上十一點開始算,到第二天早上的八點。晚上十一點以後我要巡視一樓的公共空間的打掃情形,還有各樓層的公共空間打掃情況,總共有七個樓層都要巡視。還要上男生宿舍的頂樓,要看有無男生在頂樓抽菸。還有看棒球隊的學生有無在頂樓活動,如果有,就要請他們解散回寢室。還有到儲藏室去看有無人在裡面抽菸,各樓層都有儲藏室。接下來各樓層、各寢室有無關大燈,要敲門進到寢室,看學生是否都有在寢室內,或者是有更換寢室或者有共寢的情況。」(下稱甲部分)

2.「要統計體育班的學生人數還有多少沒有洗澡,要配合他們才能關鍋爐,關鍋爐的時間要等他們才有辦法。排球隊女生在五樓洗澡,但是她們夜訓的時間比較晚回來,大約九點半到十點才會回到宿舍,因為洗澡時間比較長,她們要求要在一樓洗澡,所以我要等十一點以後才能夠做打掃的工作。棒球隊或排球隊比賽比較晚,比賽完回來之後,他們洗完澡我才能夠關鍋爐,也是要到十二點多。」(下稱乙部分)

3.「如果學生身體不舒服,可能發燒、割傷、換藥、借物品等,都會先打電話給我,我關警報器後,他們才能下來。

拳擊隊的女生他們的洗衣機在一樓,教練會先在一樓洗衣服,洗完才會他們洗,所以下來洗完都大概十二點了。學生的聲音比較大的時候,不管幾點我都要上去看。教練有時候會找學生談話或吃消夜,也都會到十二點、一點鐘。

學生球隊如果要出去比賽,大概早上五點多就會起來,要配合他們時間,起來關警報器並且開宿舍大門,協助他們整理裝備,也都會忙到早上六點半開大門」(下稱丙部分)

4.「六點五十就是廣播,通知學生要全部下來早點名。七點二十他們離開宿舍後,我就要鎖大門,然後我要巡視各樓層、各寢室,看有無學生還在寢室睡覺。看他們的回收、垃圾有無帶走,看他們的鞋子、桌燈、大燈有無排好及關掉,如果沒有符合規定,要拍照給教官或樓長看。」(下稱丁部分)㈡就兩造僱用契約內容,證人即被告校長秘書蔡耀德證稱:(

見本院卷第87-88頁)

1.「我負責口試,契約書應該是有條列工作內容。契約書是寫四點到隔天八點,但是面試我有特別注意到時間特別長,我有進行了解,我跟負責管理宿舍的教官室了解,學生活動是到晚上十點關燈休息,早上是六點到八點也是個工作時段,所以中間有八個小時可以休息。」

2.「(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30分止,係原告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招聘原告之際,有無告知原告每日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30分止該段期間為原告之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當時我在面試的時候有告知原告,就是從晚上十點到早上六點是休息時間。當時學生休息的時間是十點。」

3.「(提示被證1之「宿舍生活作息規定」,其上記載:「

06:30關警報器,開1樓大門」、「07:20分學生離開宿舍,關1樓大門」,以及「22:00關寢室大燈、開小燈、就寢時間」、「23:00關網路,開警報器」等內容,是否為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有一個作息規定,這看來有經過後來修正,修正時間我不確定。這些內容都對,只有23:00關網路、開警報器,在當時的規定裡面沒有這項。」

4.「(被告學校之舍監於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是否必須留守在學校宿舍?原告有無未在被告學校過夜之情形?)我們在面試是期望她留在宿舍裡面,往例舍監都有留宿在寢室,學校也有提供這樣的場地。原告大部分都有在學校裡面,但是我印象中,原告也有不在學校的時候,因為當時也有教官在學校。」

5.由上可知,原告受雇之初,與被告約定工作時間雖記載從下午四時到翌日上午八時(106年度簽訂新約時,兩造改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下午三時至晚上十一時);但被告有告知從晚上十時到早上六時是休息時間,且被告並未強制原告必須留宿在宿舍中,當時也有其他教官留宿在宿舍。

而原告任職後,是依照「宿舍生活作息規定」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上記載「23:00關網路,開警報器」一項,則為僱用契約所無之約定。

㈢原告並非每日一律加班8小時:

1.原告自陳上開加班工作內容並未寫在僱用契約內,也不會寫在工作日誌,且陳稱::「(如果沒有事情的時候,你在做什麼?)我在休息,在我的寢室內休息,我可以躺著睡覺,我休息時間大概也要兩點才能休息,但是還是要配合球隊早上要出去的時間。」(見本院卷第86-87頁),依此原告陳述,一般情形,從清晨兩點起到早上六點半開宿舍大門為止,共有四個半小時是原告睡覺休息時間,應不得列入工作時間;若球隊出去比賽時,則從清晨兩點起到早上五點多關警報器、開宿舍大門、協助整理裝備為止,則有三小時是休息睡覺時間,也不得列入工作時間。故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天都加班八小時,即有疑問。

2.再者,證人蔡耀德也證稱:「我要補充在寒暑假期間,有分有無上輔導課,如果有上輔導課,就比照上課時間,沒有上輔導課,就比照學校行政人員,就只有上午上班,下午都算是補休假,就是補平常上班的加班時間。所以原告也是這樣,學校都是用這樣的模式在運作。下午補休的話,就是算補休三個小時。」(見本院卷第90頁),既然原告也有此補休期間,則其主張任職期間每天都加班八小時,亦有疑問。

㈣再就原告主張的各項加班事由而言,

1.證人謝佩青(從90年9月1日開始到105年5月11日止擔任教官,107年5月後現任校安人員)證稱:

⑴「(歷年來舍監的勞動契約都沒有變更,所以我們都援

用。星期日是下午四點開門,晚上九點關門點名,點名完後,九點到十點是學生的自由時間,十點之後就是關燈管制,學生要讀書要自己開桌燈,禮拜日不需要去開關鍋爐,因為一樓就有熱水器。住宿學生如果不多的時候,舍監可以決定不開鍋爐,學生就在一樓洗澡。原則上舍監的工作時間就跟上面寫的差不多,禮拜五下午四點到六點,是讓學生回到宿舍去拿東西要回家,可以學生早上七點二十分就已經拿好行李,所以舍監下午是不用來的。」⑵「(被告學校之舍監於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30分

止,是否必須留守在學校宿舍?原告有無未在被告學校過夜之情形?)我們是按照以前的合約就是這麼做,我們的認知就是晚上十點關完水電,就是舍監的睡覺時間。當初面試口試的時候就會講。也按照慣例舍監就在學校宿舍睡覺。印象中原告有沒在學校留宿的情形,因為他可以請假,例如他兒子有出車禍的期間。目前宿舍有一位教官,最高紀錄有兩位教官,還有四位教練住在宿舍,現在是一位教官一定有在宿舍。」⑶「(宿舍大門鑰匙有哪些人持有保管?如有緊急事故,

係由何人予以處理?)我、舍監、教練們、教官也有。緊急事故由當天的執勤教官,臨時也還有住在宿舍教官,也可以打電話給我,我當時是宿舍輔導教官,我當時是教官身分,但是也負責宿舍管理工作。好像100年下學期一直到離職為止,我都是宿舍輔導教官,我住在學校附近,騎車十五分鐘就到,有什麼事都可以找到我。」⑷(原告所說「甲部分」)「這些內容我覺得太超過了,

男生、女生總共八個樓層有住人,男生一層樓有六間,女生一層樓有六間,我也不知道他有做這些事情。我們各樓層都有監視器,從監視器就可以看到有無人進出,頂樓也是有監視器,學生硬要躲藏就沒有辦法,但是就是有監視器。舍監也不需要到各個寢室裡去看學生就寢的情形。夏天有開冷氣,學生也不希望舍監進出,除非很吵,舍監才會上樓去。儲藏室也都會上鎖,避免學生進去抽菸或亂拿東西。」⑸(原告所說「乙部分」)「學生少的話,晚上九點半就

可以關鍋爐了,熱水可以用到十點多,這是拳擊隊的教練說的,舍監有時候十點才關鍋爐。我們現在也確認,他們最後十點半也都可以洗完澡。排球隊教練也有質疑舍監是不是很早就關鍋爐,不管是哪一種球隊,最慢十點就關鍋爐了,學生十點以後洗還是會有熱水。打掃也是排同學輪流去做,不是舍監來打掃。我們也告訴舍監,只要有人打掃就可以了,真的不好,我們也才會說要打掃到什麼程度。」⑹(原告所說「丙部分」)「這種情形很少,原告有跟我

說過,這種情形一個月有一次就很多了。理論上十一點以後,有緊急的事,舍監就會打電話給值班教官或者給我,我們就會協助學生送醫。發燒我知道會有,發燒就會通知教練帶學生去送醫。我們一般生都是手洗,只有球隊會用洗衣機,一樓是教練的房間有洗衣機,舍監比較好心會讓他們下去洗。舍監太好心了,其實可以按照規定來辦理。上述這些事情我都有聽過,但是頻率是到幾點,這部分我不清楚。每學期都會開宿舍會議,我會跟學生說可以做哪些事不能做哪些事。」⑺(原告所說「丁部分」)「如果球隊的話,要看比賽,

早上五點多機率很少,這部分要看教練。六點五十確實是要廣播下來,原告要開門,七點二十鎖大門,八點以前這些都要做完。理論上這些都要做,但是就是八點前做完。」(見本院卷第90-94頁)

2.證人王傳家(現任專職教練)證稱:⑴「(擔任教練職務之期間為何?該期間是否住在被告學

校宿舍?)大約九年多,我幾乎每天都住在宿舍,宿舍在一樓,但是有放假的話,就沒有住在學校了。我的寢室和原告的寢室是斜對面。」⑵(原告所說「甲部分」)「宿舍是九點關門,鍋爐大概

是十點關,因為我不負責宿舍,舍監關燈時間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舍監關網路、開警報器的時間。我通常大概都十一、十二點睡覺,從十一點開始舍監就是休息了,他就可以睡覺了。他應該就沒有什麼事情需要做了。」⑵(原告所說「乙部分」)「這部分應該是沒有這麼晚,

一般我的球隊的話,大概九點以前會練習結束,舍監一般都是十點關鍋爐,關鍋爐之後,還有一個多小時有熱水,一般學生也不會那麼晚才休息,除非我們從外地回來,比較晚到學校的話,我們會先跟舍監講晚一點關鍋爐,或者我們自己來關,因為我之前也有鍋爐的鑰匙。這種情形一年不一定有一個晚上,甚至沒有,這都不一定。」⑶(原告所說「丙部分」)「我的球隊應該沒有要吃消夜

或到十二點多,其他球隊我不清楚,洗衣機的事情我也不清楚。」⑷(原告所說「丁部分」)「如果我們早上需要早起的話

,因為球隊會跟舍監告知,我也有大門的鑰匙,所以我本身也會早起,舍監有無早起我不清楚。協助球員整理東西,舍監應該沒有這個必要,因為球員應該都是前一天就整理好了,原告一般六點半開大門沒有錯,六點五十是點名,七點二十鎖門沒有錯。原告七點二十後的工作情形,我就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94-99頁)

3.證人劉忠賢(專任排球隊教練)證稱:⑴(原告所說「甲部分」)「其他球隊的就寢時間我不清

楚,據我所知,原告會上去巡視,但是頻率不多,就我目前知道的頻率,大概一個月只有兩、三次。」⑵(原告所說「乙部分」)「排球隊的訓練時間是晚上六

點至九點。排球隊隊員回寢室時間是九點半之前。我有要求排球隊球員十點半要收手機及就寢。」、「(排球隊的女生有人超過十點半還在一樓洗澡嗎?)沒有。」、「我是跟著球員一起進入宿舍,九點半前會進入宿舍,早上會視工作的需要才離開宿舍,沒有在六點半之前離開過。」、「因為我本身有宿舍大樓的鑰匙,禮拜四固定九點以前會回到宿舍,因為有大掃除,其他時間基本上也是九點半以前,我也會跟學生一起回來,我會開宿舍大門,所以不需要舍監來開門,另外回到宿舍,也是由隊長自己來點名,也非舍監來點名。」⑶(原告所說「丙部分」)「目前我知道的是,排球隊的

學生如果身體不舒服,都是教練處理的,舍監沒有處理過。」、「(你或其他教練有找學生談話或吃消夜到晚上十二點、一點的情形嗎?)其他球隊我不清楚,我不會這麼晚找學生談話,因為有警報器及學生就寢的問題。」。

⑷(原告所說「丁部分」)「排球隊外出比賽不需要舍監

早起關警報器、為球員整理裝備,警報器是晚上十一點至隔天早上六點半這段時間是開啟,六點半之後就會關閉,我們不會在六點半之前出門去參加比賽。因為我們的比賽都在南部,所以我們大部分的時間都不會那麼早集合。」、「(早上七點二十分學生離開宿舍後,你知道舍監會去各樓層查房嗎?)我不會去查房,因為我不是舍監,早上我們有早點名,所以我知道舍監頻率極低的情況之下,會上去觀看小朋友打掃及在寢室的情形,因為學校有規定,七點二十分宿舍大門必須要上鎖,所以學生應該是不會留在寢室。」(見本院卷第175-181頁)

4.證人劉欣宏(現任拳擊隊的教練)證稱:⑴(原告所說「甲部分」)「(每天晚上十點半以後,原

告需要到樓上去巡視各個房間嗎?)不太會,我偶爾有看過原告有上來查看,那是因為聲音比較大聲,所以上來查看,但是不會固定上來查看或查房。」、「(你在十點半以後,偶爾會有學生走動的情形,你知道原告會去樓上處理嗎?)我不太清楚,我也沒有碰過,因為我都住在一樓。」、「(被告學校宿舍是否由學生輪值打掃?)是。」、「(被告學校宿舍是否有安排樓長協助維護管理宿舍秩序、整潔等事宜?)是。」⑵(原告所說「乙部分」)「(拳擊隊的隊員晚上回宿舍

的時間為何?)大概在九點半左右。」、「(拳擊隊的女生在訓練結束之後,你是整隊帶回宿舍,還是讓她們自己返回宿舍?)整隊。」、「(你會要求她們要馬上盥洗洗澡嗎?)我會要求,但是我看不到。」「(你有規定拳擊隊女生就寢時間嗎?)有,十點半。」⑶(原告所說「丙部分」)「(之前原告有講「拳擊隊的

女生她們的洗衣機在一樓,教練會先在一樓洗衣服,洗完才會她們洗,所以下來洗完大概十二點了。」這部分是否跟事實相符?)本人從未在一樓洗衣服,教練洗衣服應該是棒球隊的,曾經聽舍監陳述過,教練的衣服是請球員幫忙洗的,可能是時間沒有控制好,所以拳擊隊的隊員要洗的時間就會延後。據舍監陳述應該也是偶爾才發生的,我自己是住在三樓,偶爾發生的頻率我就不清楚了。」⑷(原告所說「丁部分」)「(拳擊隊外出比賽,是否須

要舍監早起關警報器、為隊員整理裝備?)我的印象裡面,我從未在早點名之前離開宿舍,裝備也都是隊員自己整理的。」、「(你知道七點二十學生離開宿舍之後,原告有到各樓層各寢室去巡視嗎?)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碰過,因為我都住在一樓。」(見本院卷第181-189頁)

5.再者,⑴就原告所說「甲部分」,被告學校於各樓層裝有監視器

,監視器畫面螢幕即在舍監辦公室,此有現場照片,監視器螢幕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原告得以監看住宿生活動情形。此外,晚上10時為住宿生就寢時間,原告應無11時過後進入每個樓層各寢室內查看住宿生寢室情形之道理。

⑵就原告所說「乙部分」,被告學校1樓設有男女浴室各1

間,有1樓男女浴廁及瓦斯熱水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故原告主張有因開關鍋爐而耽擱休息時間之情形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另外被告學校宿舍係由住宿生輪值負責打掃,此除有證人謝佩青證詞可佐外,另依被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公布欄及公告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顯示被告確有安排住宿生輪值打掃;且依僱用契約內容所載,原告工作項目之一為「…5、排定宿舍內外環境打掃輪值事項。…」,足見原告本人未負責打掃工作。故,原告稱「所以我要等十一點以後才能夠做打掃的工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㈤由上可知,原告原先工作時間係自下午4時起至晚上10時,

翌日係自早上6時起至8時,工作時間合計8小時。106年修改後係自下午4時起至晚上11時,翌日係自早上6時30分至7時30分,工作時間亦為8小時,此有前述被告提出之「宿舍作息規定」可憑。原告雖主張上開休息時間為工作時間,進而主張該休息其間為其加班時間,而請求本件加班費,惟由上述證人證詞對照可知,原告所稱「每日加班事項」(包含甲、乙、丙、丁四部分),或不曾發生,或僅為偶一為之發生的情形,頻率極低,均非原告每日工作內容,也非僱用契約所載的事項。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每日均從事上開加班事項,故其請求如附表1(後修正為附表1-1)的加班費,即無法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資遣費而言:㈠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符規定。

㈡本件中,原告係因個人身體因素而請求離職,此有簽呈可資

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既然是基於個人意願要求離職,進而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517,522元、資遣費66,000元,合計共1,58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