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吳家寧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彥堂即揚昇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參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163元,其中1萬7,663元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其餘2萬0,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生育補助費之損害3萬3,600元,並就上開聲明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763元,其中1萬7,663元自108年4月1日起,其餘5萬4,100元部分自108年8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至19、31頁)。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師工作,約定每月工資3萬7,500元(含本俸3萬元、獎金5千元、績效獎金2,500元),並自107年10月起,因擔任組長而增加給付組長獎金5千元,調整工資為每月4萬2,500元,並約定年終獎金按本俸1個月計算,倘工作未滿1年者,則按工作月數加成計算。惟被告以3萬0,3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伊實際工資3萬7,500元、4萬2,500元之級距,按月提繳工資3萬8,200元、4萬3,9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伊遂於108年3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1萬7,663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4萬2,500元,惟被告就108年2月工資僅給付3萬5千元,尚有7,500元未為給付,且被告僅給付年終獎金8,750元,短付8,750元(即:本俸3萬元×7/12-8,750元=8,750元),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則被告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給付108年2月短付工資7,500元、年終獎金差額8,750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50元,合計2萬0,500元。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因被告未依伊實際工資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僅依伊最後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0,300元核給生育補助費6萬0,600元,以伊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4萬7,100元計算,被告應依勞保條例賠償伊所受損失3萬3,600元(即:4萬7,100元/30×60-6萬0,600元=3萬3,600元)。另被告未依伊實際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再提繳6,703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763元,其中1萬7,663元自108年4月1日起,其餘5萬4,1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70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師
工作,約定每月工資3萬7,500元(含本俸3萬元、獎金5千元、績效獎金2,500元),並自107年10月起,因擔任組長而增加給付組長獎金5千元,調整工資為每月4萬2,500元,並約定年終獎金按本俸1個月計算,倘工作未滿1年者,則按工作月數加成計算,被告就108年2月工資給付3萬5千元,尚有7,500元未為給付,且年終獎金僅給付8,750元,短付8,750元(即:本俸3萬元×7/12-8,750元=8,750元),且原告尚有3日特別休保未休等節,有原告提出契約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3至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短付工資7,500元、年終獎金差額8,750元,合計1萬6,250元,為有理由。
㈡按雇主應以投保單位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並依勞工當月
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保險費;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所稱工資者,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著有規定。查,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每月工資為3萬7,500元,並自107年10月起每月工資為4萬2,5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據此按月投保薪資3萬8,200元、4萬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據此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調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被告係以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3萬0,3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調字卷第41至43頁),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於108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45至53頁),即屬有據。又原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㈢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著有規定。查,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6,946元(計算式見附表)、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50元(即:4萬2,500元÷30×3日=4,250元),合計2萬1,196元,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上開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生產前6個月即108年1、2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見上開三、㈡),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3,9 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可領取之生育補助費為8萬7,800元(即:4萬3,900元÷30日×60日=8萬7,800元),原告主張應依平均工資4萬7,100元計算其可領取之生育補助費,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取。次查,原告因被告僅以3萬0,3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已如前述),僅領取生育補助費6萬0,6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2萬7,200元(即:8萬7,800元-6萬0,600元=2萬7,200元),堪為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7,2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查,依原告107年6至9月之每月工資3萬7,500元、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每月工資4萬2,500元計算,被告應據此按月提繳工資3萬8,200元、4萬3,900元之百分之6即2,292元、2,634元(即:3萬8,200元×6%=2,292元、4萬3,900元×6%=2,634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應為2萬2,338元(即:2,292元×4月+2,634元×5月=2萬2,338元),惟被告僅為原告合計提繳1萬5,635元(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再提繳6,703元(即:2萬2,338元-1萬5,635元=6,703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108年3月7日存證信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而告終止,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調字卷第51頁),被告應於108年4月7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6,946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4月8日起始就資遣費負遲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短付工資7,500元、年終獎金差額8,750元、資遣費1萬6,946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50元、賠償生育補助費損失2萬7,200元,合計6萬4,646元,其中資遣費1萬6,946元自108年4月8日起、其餘4萬7,7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1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08年8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6,70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核非財產上之請求,爰不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一、依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39頁),可知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107年9月至108年2月,每月工資分別為:4萬1,860元、4萬8,175元、4萬9,675元、4萬5,155元、4萬6,365元、4萬2,500元(蓋原告每月所領取之2萬8,937元,係本俸3萬元後扣除相關費用所致,此部分費用應以3萬元計算,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應為可採。至原告將107年10月領得之中秋獎金2千元、108年2月領得之年終獎金8,750元,分別計入107年9月、108年1月工資,惟該等獎金核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自應扣除。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平均工資應為4萬5,370元【即:(4萬1,860元+4萬8,175元+4萬9,675元+4萬5,155元+4萬6,365元+4萬2,500元)÷181日(107年9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之總工作日數共181日)×30日=4萬5,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5,370元,其自107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2月28日離職日(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個月又27天,資遣基數為251/6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6,94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