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 告 張嘉駿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被 告 華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怡文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張欣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就其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交付仲裁(案列:新北市政府106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20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原告申請理由略謂:伊於民國106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及倉儲管理與雜物處理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伊於同年月7日工作時,因機器刀片鬆脫,造成左手受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22日之工資補償19萬2千元等語(另與本件無關者,不予論述),經系爭仲裁事件判斷結果,駁回原告上開仲裁之請求,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9至35頁)。嗣原告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22日之薪資19萬2千元本息(見本院簡字卷15至17頁),原告請求之內容,雖同為上開期間之薪資,然其請求權基礎核與系爭仲裁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與系爭仲裁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內容本質都是薪資,仍然有一事不再理的適用,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2、38頁),自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司機、倉儲管理與雜物處理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3萬2千元。伊於106年9月7日工作時,因機器刀片鬆脫,造成伊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橈側指神經損傷(下稱系爭傷害),需半年至一年始能復原。詎被告竟於同年月11日以探視為名,給付伊106年9月1至10日薪資及包有2千元之慰問金紅包後,將伊解僱。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給付伊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22日薪資合計19萬2千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千元,及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請依職權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106年9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已於106年9月25日寄送三峽中山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亦同意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為無理由。又原告自106年9月1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務,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薪資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司機、倉儲管理與雜物處理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3萬2千元;原告於106年9月7日工作時,因機器刀片鬆脫,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已給付原告106年9月1至10日薪資,並自106年9月1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106年9月11日違法將伊解僱,是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給付伊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22日薪資19萬2千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薪資19萬2千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部分: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其成立要件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定之,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106年9月11日違法解僱,固為被告否認,

辯稱:伊當日並未解僱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雖兩造就被告有無在106年9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互有爭執,然兩造均不爭執是日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伊亦同意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援引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原告則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乃伊女友李莉,未經伊同意自行寄送予被告,不能代表伊之真意,伊並未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次查:

⒈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略謂:「台端(即被告)之舉已違反

勞基法第59條第2項,懇請台端給付本人(即原告)應得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請開具資遣證明及為後續之資遣通報以協助本人後續失業救濟金請領事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原告不爭執系爭存證信函所蓋「張嘉駿」印文為伊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系爭存證信函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其女友李莉盜蓋其印章於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0、58頁),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乃其女友李莉,未經伊同意自行寄送予被告,已非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乃伊女友李莉,未經伊同意自行

寄送予被告,不能代表伊之真意云云,惟原告於李莉106年9月25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當日或翌日即已知悉存證信函已寄送予被告,既未告知被告毋庸理會系爭存證信函(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更在系爭仲裁程序及本件訴訟主張提出並援引系爭存證信函茲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見本院簡字卷第13、17、30頁),況原告於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已36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並能為被告從事司機、倉儲管理與雜物處理等工作,顯見原告係通曉事理、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焉會不知系爭存證信函法律上效力如何?足見系爭存證信函係本於原告真意製作,無論系爭存證信函係原告或李莉寄送,均無違反原告本人之意,系爭存證信函自能代表原告真意至明。原告泛稱其不懂法律,否認系爭存證信函不能代表其真意等節,均無足取。

⒊原告不爭執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且被告

同意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9月25日合意終止,即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22日之薪資19萬2千元,有無理由部分:

按僱傭為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查,原告自106年9月11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此為兩造不爭執,且原告自陳:伊於被告106年9月8或11日探視後,過一、二天有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可以回去工作,雖伊有一星期復健3次的必要,但伊仍可回去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106年9月11日後即可提供勞務,惟原告自斯時起至兩造同年月2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均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舉證原告已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而有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則被告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1至25日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9月25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對被告給付106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2日之薪資,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9萬2千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竣仁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