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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40號原 告 蘇美華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亞鈦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祖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亞鈦五金有限公司,擔任螺絲沖床作業員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被告於同年8月31日19時58分許來電告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僅工作至108年8月30日止。嗣雙方協調未果,縱被告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得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4,146元(計算式:原告任職3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31,897元;工作期間自108年5月27日至108年8月30日止,共95日;95/365=0.26、0.26x0.5=0.13;31,897元x0.13=4,146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420元,此金額包括108年8月份短少之薪資320元(計算式:月薪24,000元-1,600元《2日半薪之普通傷病假及1日未支薪之颱風假》=22,400元,22,400元-22,080元《被告給付之金額》=320元),及餐費工資2,100元(計算式:60元x35(午餐19次、晚餐16次)。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第一、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薪資明細(108年6月至8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108年8月份短付之工資及餐費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工資及餐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月薪24,000元,108年8月份其僅請2日普通傷病假(半薪)及1日颱風假,當月之薪資應為22,400元(計算式:

24,000-1,600《日薪800x0.5x2+日薪800x1》=22,400),惟依被告所製作之108年8月份原告之個人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當月僅發放22,080元之薪資,故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薪資320元(計算式:22,400-22,080=3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8年8月份之午餐及加班日之晚餐餐費共2,100元,並表示薪資明細上「午餐」欄位之數字,係將該月份午餐及加班日之晚餐合併計算,有108年6月、7月之薪資明細可資佐證,而108年8月份之上班日共22日,扣除原告上開休假之日數3日,則其實際上班日為19日。另加班日數以該月份薪資明細「加班(前2H)」欄位之數字觀之,可知該月份加班2小時之時間共32小時,因每日為2小時,故加班時數除以2後即為加班之日數,32除以2為16日。而餐費之金額依薪資明細上之記載為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少付之餐費2,100元(計算式為19+16=35餐;35x每餐金額60=2,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1日以電話通知之方式,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對其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8,000元(見起訴狀第2頁即本院卷第11頁及第27頁原證3之實領薪資欄),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8年5月27日至108年8月30日止,共96日,扣除請2日普通傷病假後為94日,其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時間僅約3個月,其離職前3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8,410元(108年6月)、33,634元(108年7月)、30,254元(即薪資明細原記載之27,834元+上述短付之工資320元、餐費2,100元),3個月薪資合計為92,298元,以108年6月至8月之合計日數扣除普通傷病假2日計算(即30日+31日+《30日-2日》=89),日平均工資為1,037元(92,298/89=1,037,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則為31,110元(計算式:1,037x30 =31,110)。而原告離職前之工作日數共計94日,故資遣基數為95/365x1/2=0.13,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遺費為4,044元(計算式:31,110x0.13=4,04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告係以業務緊縮及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餐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8年8月30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給付短付工資、餐費,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9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4元(計算式:溢扣工資320元+短付餐費2,100元+資遣費4,044元=6,464元)暨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