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維立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俞瑞即捷利物流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時,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而反訴原告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主張依民法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係依同一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與本訴相牽連,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未延滯訴訟之情,故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即反訴被告辯稱本訴與反訴並不相牽連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 年6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小貨車司機暨送貨工作,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僱傭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被告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R8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執行送貨工作,途中行經新北市○○區○○○○道路2.4K處,與訴外人邱俊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2662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腓骨頭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入院治療,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歷經1年3 個多月治療後,兩造遂於107 年7 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因執行送貨職務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認有職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而屬職業災害,原告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自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5 款,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情,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支付醫療費用合計87,76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自應由被告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6 日合計領取薪資50,000元【計算式:(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6日薪資)5,000 元+(106 年3 月7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薪資)45,000元=50,000元】,故原告每日原領工資應為1,667 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合計437 日,在醫療中而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故原告可得請求728,479 元(計算式:1,667 元×437 日=728,479 元),經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208,138 元,再扣除被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保公司)投保員工團體意外保險理賠金額109,000 元,是被告尚應補償原告411,341 元(計算式:728,
479 元-208,138 元-109,000 元=411,341 元)。此外,原告工作年資為2 年1 月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每年應有10日特別休假,而原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尚非不願工作,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6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原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3 月之平均每日工資為1,566元【計算式:(42,127元+48,000元+55,400元+42,000元+43,400元+54,000元)÷182 日≒1,566 元】,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5,660元(計算式:1,56
6 元×10日=15,660元)。又被告就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
107 年7 月27日止之工資,亦迄未給付原告工資,故被告尚應給付此部分工資14,094元(計算式:1,566 元×9 日=14,094元)。另於105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27日止之期間,被告仍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法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被告每月自應為原告提繳2,892 元(計算式:48,200元×6 %=2,892 元),然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均僅提繳1,261 元,該期間未足額提繳金額合計為40,78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足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9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40,78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第一項請求,請依職權或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爭執原告請求之4,000 元,因被告有匯款4,000 元予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其餘各項不予爭執,惟被告前向富邦產保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已理賠予原告,況原告於107 年7 月已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足證原告於107 年
7 月已康復並重返職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5 年6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小貨車司機送貨工作,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號,約定每月薪資為46,000元,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僱傭之系爭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被告指派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執行送貨工作,途中行經新北市○○區○○○○道路2.4K處,與邱俊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腓骨頭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亞東醫院入院治療,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而系爭交通事故屬職業災害,且致原告傷害,另兩造後於107 年7 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醫院106 年4 月15日、106 年10月5 日、107 年7 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91444號函、107 年1月12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03480號函、107 年5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80857號函、107 年9 月4 日保職核字第107021156206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31頁、第32至34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5 月1 日保退五字第10810082460 號函暨所附原告以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第91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之職業災害,而可得向原告請求補償金之醫療費用87,766元、原領工資411,341 元,另可請由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5,660元及短付工資14,094元,且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27日止之期間,未為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原告尚可請求被告提撥40,787元至個人專戶等節,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此條文前段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 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1 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87,766元(計算式:4,418 元+83,348元=87,766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又被告主張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先行匯款4,000 元予原告以支付上開醫療費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亦自承確有收到被告之保險公司所支付之4,000 元乙事(見本院卷第20
2 頁),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予以抵充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83,766元(計算式:87,766元-4,000 元=83,7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急診入院,106 年4 月7 日左股骨及
左脛骨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須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骨板,10
6 年4 月15日出院,共住院9 日,因股骨延遲癒合,原告於
107 年1 月5 日門診入院,107 年1 月6 日接受移除近端骨釘手術,107 年1 月8 日出院,第1 次術後出院宜在家休養
3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股骨遲延癒合,第2 次術後股骨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建議再休養3 至6 個月,有亞東醫院106年4 月15日、106 年10月5 日、107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依原告所受上揭傷勢及術後骨折癒合狀況不佳等情事以觀,其主張自106 年4 月
7 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之期間,在醫療中而不能從事工作一節,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7 日起至10
6 年4 月6 日合計領取薪資50,000元,故原告每日原領工資應為1,667 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780,156 元(計算式:1,667 元×468 日=780,156 元),並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208,138 元、富邦產保公司承保員工團體意外保險所理賠之109,000 元均加以抵充(計算式:780,156元-208,138 元-109,000 元=463,018 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11,341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及系爭勞動契約請求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2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未休特別休假獎金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倘非因雇主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而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準此,在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以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即屬於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6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1 月又14日,依上開規定每年有10日特別休假,而原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尚非不願工作,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6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5,66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因職業災害致傷害,自該日起請公傷病假,而迄至107 年7 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段期間原告均未替被告提供勞務,則原告未能排定特別休假,是否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一節,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自難率爾認定原告有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屬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15,66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19日至同年月27月之期間,被告尚應給付工資合計14,094元一節,被告辯稱於107 年7 月原告已由永慶房屋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經查,對於原告每日薪資為1,566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永慶房屋公司於107 年7 月24日已為加保勞工保險,則自應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於此前業已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7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合計5 日期間之工資7,830 元(計算式:1,566 元×5 日=7,8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
7 月之約定月薪為46,0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892 元,經核對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按月未足額提繳之情,是原告僅主張被告尚應為原告補提繳40,787元至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937 元(計算式:83,766元+411,341 元+7,830 元=502,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補提繳40,787元至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六、就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就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5 年6 月間起受僱於反訴原告,任職貨車司機送貨工作,而成立僱傭之系爭勞動契約,詎反訴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運送貨物途中,在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2.4 公里處,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完全係因反訴被告之業務過失所致,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反訴被告有過失,且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毀壞致令不堪使用,經保險公司認定系爭自小貨車殘值為200,000 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200,000 元;另系爭自小貨車修復費用已逾剩餘殘值,且因保險受益人變更等事,致保險公司拒不理賠,反訴原告尚須另行購置車輛,否則將造成客戶損失,於購置車輛並辦理相關行政手續之1 個半月至2 個月期間,將使反訴原告所排定新北市○○○○○路○○號北9 線之班次,有營業收入之所失利益損失180,000 元,爰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0,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民法第489 條之規定係就定期僱傭契約一方因可歸責自身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情形,然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限之僱傭契約,顯無民法第489 條之適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顯屬無據。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等規定,均非屬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亦與民法第489 條所定情形不符。況兩造乃於107 年7 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反訴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自無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益徵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此外,系爭交通事故非因反訴被告過失所致,縱反訴被告有過失,發生車禍之其他肇事人亦與有過失,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反訴被告否認系爭自小貨車殘值為200,000 元,且系爭自小貨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自無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車損害及營業損失,貨車亦有折舊之問題。又依反訴原告所述保險公司拒不理賠,然縱受益人變更,亦應由反訴原告與相關企業互相配合申請理賠,自應認該貨車損害已獲理賠填補而無損害,反訴原告豈能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而反訴被告尚可依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讓與系爭自小貨車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反訴被告否認系爭自小貨車確有發生營業損失,反訴原告所主張營業收入之計算方式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僱傭契約之定有期限者,在期限未屆滿以前,當事人應受期限之拘束,此屬當然之事。然若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有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其僱傭契約之期限,縱未屆滿,亦應許其有終止契約之權。但其重大事由,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所致者,雖亦許其有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權,同時亦許他方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蓋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民法第489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僱傭契約一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諸民法第489 條係規定於成立定期僱傭契約之情形下,若一方因有重大事由而提前解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有過失之一方損害賠償,然本件系爭勞動契約尚非定期僱傭契約,已難認可得逕行適用前揭規定。況反訴被告復主張本件係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既未說明其於何時以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認反訴原告已依上揭規定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其亦無從依民法第48
9 條第2 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80,000 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
┌───────────────────────────────┐│附表 │├──┬──────┬────┬──────┬────┬────┤│ │ │依分級表│被告依分級表│被告提繳│差額 ││編號│年/月份 │之月提繳│之應提繳金額│金額(本│ ││ │ │工資 │ │院卷第93│ ││ │ │ │ │至99頁)│ │├──┼──────┼────┼──────┼────┼────┤│1 │105 年6 月14│48,200 │1,639 (2,89│680 │959 ││ │日起至105 年│ │2 ×17/30 ≒│ │ ││ │6 月30日 │ │1,639 ) │ │ │├──┼──────┼────┼──────┼────┼────┤│2 │105 年7 月起│48,200 │2,892 │1,200 │10,152 ││ │至105年12月 │ │ │ │ │├──┼──────┼────┼──────┼────┼────┤│3 │106 年1月至 │48,200 │2,892 │1,261 │19,572 ││ │106 年12月 │ │ │ │ │├──┼──────┼────┼──────┼────┼────┤│4 │107 年1 月至│48,200 │2,892 │1,320 │9,432 ││ │107 年6 月 │ │ │ │ │├──┼──────┼────┼──────┼────┼────┤│5 │107 年7 月1 │48,200 │2,217 (2,89│836 │1,381 ││ │日至107 年7 │ │2×23/30 ≒2│ │ ││ │月23日 │ │,217 ) │ │ │├──┴──────┴────┴──────┴────┼────┤│合計 │41,496 │└──────────────────────────┴────┘